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1號
ILDV,105,聲,31,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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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沈玟安
相 對 人 黃謝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七號求償債務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從事水電工程業,並與相對人為多年好友,茲因兩造 為合作標工程但缺乏資金,遂研商由相對人出面向相對人父 親以借貸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籌措合作資金,惟 嗣後合作之工程以賠錢收場。因此,兩造就如何清償相對人 父親之借款時,相對人表示其友人在雲林縣西螺鎮要蓋工廠 ,相對人願向該友人介紹聲請人承包該工廠之水電工程,聲 請人遂向相對人表示只要相對人能協助該水電工程由聲請人 承包,即願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即由聲請人以每月給付 5,000 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反之,若相對人無法協助將前開 水電工程交由聲請人承包,則其調解內容即為無效,詎料, 兩造達成和解後,聲請人匯款數次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協助 將該水電工程交由聲請人承包,聲請人始知遭相對人利用亟 需承包工程之心態設局騙其和解,綜上,前開條件係在調解 前即已發生,則如今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則兩造間就關於分 期還款之調解內容即為無效。
(二)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2276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移調字 第30號和解筆錄)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雖經聲請人以本院 105年 度訴字第 278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土地既遭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則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 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至於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 717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 主張達成調解內容係附條件,並未載明於調解或和解筆錄中 ,是否有理由,實屬可疑,但其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 曾為部分清償(金額有待主張及舉證),即屬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法定事由,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本院斟酌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之損害,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有利息之損失,故應以其所請求實現債權之金額即為 計算之基礎,依照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係以週年利率 5% 計算,約為每年 3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3萬 元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為通常程序案件, 及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 3年4月(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為 2年計),爰酌定聲請 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3萬元 × 〈3+4/12〉)。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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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