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豊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日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亦 未載明相對人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裁定命補 正後仍未為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民 國104年12月16日即提出補正書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郵件收發清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 又抗告人起訴求償對象均為公務機關,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 發生迄今已有6年之久,期間機關首長迭經更換,抗告人因 在監執行實無法查得姓名,然請求賠償之機關並未變更,自 應以該機關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對象,是抗告人既已遵期補 正,原審仍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月22日起訴時,並未載明相對 人機關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經 原審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嗣經抗告人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補正, 其中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部分已補正機關全銜 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佳裕與送達處所;另一相對人法務部矯正 署基隆監獄部分已補正機關全銜及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惟 其法定代理人則僅記載「典獄長」,並未記載姓名,然相對 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既為公務機關,依抗告人之記載內 容,應可得特定係現任典獄長「吳信彥」,而抗告人未能明 確記載姓名,實係因其在監執行查尋資料困難所致,惟該法 定代理人既屬可得特定,自難謂抗告人未予補正。又綜觀抗 告人之起訴狀及補正書狀暨所附證據,已記載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之原因事實,縱其訴訟標的仍有不明瞭之處,然依前 揭法條規定,此部分非不得經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對其發問 或曉諭,而使其明確,亦難據此即謂抗告人未補正此部分訴 訟標的。因此,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