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杜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 人。今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父杜武泉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同為被繼承人杜武泉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聲 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 人杜武泉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 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 13條、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姐夫甲○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辦理被繼承人杜武泉 有關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 理人,亦可得知。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雖據陳述綦詳,並提出104年度監宣字第 148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 件在卷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 方案,被繼承人杜武泉之遺產於不計列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未 標示價值之林地承租權、地上權及小客車之情形下,其餘不 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337,626元,則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其應 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9,867,525元(元以下4捨5入),惟其依 該分割協議所分得部分之價值核計僅8,140,890(元以下4捨
5入),顯不足其應繼分價值,而聲請人雖主張依該遺產分 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尚另受分配二筆林地承租權( 權利範圍5分之1),該林地承租權的部分價值雖記載為零, 可是政府會核給造林獎勵金等語,惟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另受分配之林地承租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客觀價值之相關 資料,是尚難認前述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就被繼承人杜武 泉遺產之應繼分價值,已因另受分配二筆林地承租權(權利 範圍5分之1),而完全獲得滿足,是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對被繼承人杜武泉之遺產享有相同之應繼分而言,該遺產 分割方案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利益而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由甲○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杜武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