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游象乾
相 對 人 游象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象壽(男,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象乾(男,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象壽之監護人。指定游美雪(女,民國五十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象乾為相對人游象壽之堂兄,與相 對人具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關係人游美雪則為聲請人之三 姊,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 之姊游美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 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05 年8 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630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郭名釗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㈠相對人自幼即發展遲緩,學習能力不佳,國小、國中 成績差,之後就讀宜蘭特殊教育學校,畢業後無法從事一般 工作,僅能從事部分簡單勞力工作,且無法獨立作業,近半 年每日上、下午各1 小時到新生國小整理環境,每月領薪約 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過去無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 史或內外科疾病史,惟因智能障礙而有職業功能障礙,領有 殘障手冊。㈡相對人於105 年8 月5 日鑑定時意識清楚,外 觀略散亂,注意力佳,態度合作,言語貧乏,有時不切題, 情感淡漠,情緒尚穩定,思考內容無怪異,知覺無異常,睡 眠、食慾尚可,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計算力有部分障礙, 對人時地定向感尚正確,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穿衣、如廁 、沐浴、梳洗等尚可自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須仰賴
他人協助或監督,雖認得金錢,亦會使用現金,能理解金錢 的概念,懂得去郵局臨櫃提領存款,但計算能力不佳,購物 可能找錯錢,且無法了解一般常見的金融工具如信用卡、金 融卡等用途,亦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知道每月有5,000 元可領,但不知道什麼是信託,也不清楚財產價值為何。㈢ 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其障礙程度致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 復之可能性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堂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其父親游炎 坤已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母親游謝春蘭亦為身心障礙者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相對人已無其他最近親屬 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則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且已 長期為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 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游美雪為聲請人之姊,且已同意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佐,是認游美雪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游美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游美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 、3 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美雪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5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 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 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 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 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 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 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 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5,000 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 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 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四 、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 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 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 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 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 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予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