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號
ILDV,105,抗,2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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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文貽
相 對 人 于敦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簽發如原裁 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抗告人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每月僅依靠母親所寄1千 元生活費購買所需日用品,相對人若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將影響抗告人在監執行,故請求暫緩執行,待抗告人假釋 出監後再為還款,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前揭所述,係屬兩造間 如何協調還款事宜,及本件本票裁定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 ,縱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屬實,亦僅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而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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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