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游添丁
相 對 人 游博誌(游金熖之繼承人)
游富子(游金熖之繼承人)
游長森(游金熖之繼承人)
游長茂(游金熖之繼承人)
游春桂(游金熖之繼承人)
游錦賢(游金熖之繼承人)
游文達(游金熖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著有 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一般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 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 之憑證(司法院第一廳(78)廳民一字第 627號研究意見參 照),是從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 記契約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 物。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 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 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 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金熖 於分割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4於民國 85年7月5日設定普通抵押 權新臺幣 100萬元(原聲請狀記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補 正土地登記謄本後更正為普通抵押權),前開土地經分割為 829地號土地,面積703.57平方公尺及同段829-1地號土地,
面積 87.94平方公尺,游金熖取得前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嗣游金熖於101年9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 繼承,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抵押債務,爰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宜蘭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游金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最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41頁、第44至62頁) 。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原審提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 文件及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文件,原審於105年3月31日及同 年4月13日二度函請5日內補正,並分別於 105年4月8日及同 年4月 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而駁回本件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借款貸 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金熖,因此雙方並未簽立任何借據, 然縱使無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但於85年7月2日雙方辦畢抵 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同年7月6日,游金熖即以向抗告人所借得 之借款,用以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於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收件日期:84年1月13日字第75 1號、登記日期:84年1月16日、權利人:林寶青、權利範圍 :1/1 2、權利價值:130萬元、存續期間: 84年1月13日至 85年1月12日止、清償日期:85年1月12日),並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可見抗告人與游金熖間有抵押借款 債權關係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無理由,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抗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登記清償日期為86 年7月2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6、26頁),可見抵押權已屆清 償期。依照上開之說明,就普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時,法院僅須審查登記清償期是否屆至即可,聲請人不必提 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及 清償期屆至之證明文件,並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前開證 明文件為由,駁回本件之聲請,即有未洽。
(二)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 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
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民法第 868 條、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829地號土地游金焰應有部分為36分之4,經分割後取得 829-1地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829地號土地無所有權, 惟抵押權係按原應有部分 36分之4分別轉載於前開兩筆土地 上,應有部分各 36分之4,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抗告人 於抗告審後補正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 36分之4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就分割後829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4土地部分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惟於此情形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 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判參照),為免影響分割後 8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權 保障,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增列分割後 82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