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3號
ILDV,105,家簡,3,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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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信巧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芙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育芳 
被   告 林墻  
被   告 林鏗鏘 
被   告 陳榮昇 
被   告 陳建鴻 
被   告 陳婉麗 
被   告 陳達楓 
被   告 林淑訓 
被   告 林莉莉 
被   告 林淑媛 
被   告 甘林玉治
被   告 甘錫旺 
被   告 甘芬蘭 
被   告 甘素貞 
被   告 甘錫福 
被   告 甘艮助 
被   告 甘鳳凰 
被   告 甘朝煌 
被   告 甘錦城 
被   告 甘雪  
被   告 甘蓮葉 
被   告 戴甘蓮花
被   告 甘滄浪 
被   告 甘碧雲 
被   告 林員  
被   告 林槿  
被   告 簡阿云 
被   告 林俊傑 
被   告 林伯蔚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惠珍 
被   告 林惠麗 
被   告 林妤家 
被   告 林吳秀珠
被   告 林全宏 
被   告 林芳助 
被   告 林泉勝 
被   告 林寶玲 
被   告 林洪儉 
被   告 林慶民 
被   告 林慶宏 
被   告 林慶霖 
被   告 林慶一 
被   告 林慶利 
被   告 陳杰諒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登閣 
被   告 陳美瑛 
被   告 林錦  
被   告 林寬鎮 
被   告 林寬杰 
被   告 黃文修 
被   告 林佑謙 
被   告 林佑嶸 
被   告 林忻嘉 
被   告 林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清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R○、被告M○○、被告T○○、被告X○○、被告玄 ○○、被告A○○、被告黃○○、被告乙○○○、被告子○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丑○○、被告甲○○、 被告壬○○、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癸○○、被告a ○○○、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宙○、被告Q○、 被告b○○、被告天○○、被告午○○、被告N○○、被告 C○○、被告D○○、被告申○○、被告未○○○、被告卯 ○○、被告酉○○、被告地○○、被告O○○、被告宇○○ 、被告H○○、被告J○○、被告K○○、被告G○○、被 告I○○、被告L○、被告F○○、被告E○○、被告Z○ ○、被告巳○○、被告辰○○、被告P○○、被告B○○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亥○○、原告戌○○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祖林清於民國57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林清死亡後,其所遺附表一所示2 筆土地,由其次 子林炎松、3 女甘林母、過房子林棟樑、4 子林朝宗共同繼 承之,每人應繼分依序為7 分之2 、7 分之2 、7 分之1 、 7 分之2 ,因當時其次子林炎松、三女甘林母、過房子林棟 樑、4 子林朝宗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致未辦理分割登記, 嗣林清之次子林炎松、3 女甘林母、過房子林棟樑、4 子林 朝宗依序於72年1 月29日、84年8 月3 日、86年5 月25日及 102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清之遺產分別由兩造繼承 之,兩造多年來因散居各地及細故,迄未能達成分別共有之 分割協議,致上開遺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使用上至為不 便。
㈡被繼承人林清之次子林炎松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為7 分之2 ,林炎松於72年1 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林王寶珠 、長子即被告R○、次男即被告M○○、次女陳林淑賢、3 女即被告玄○○、4 女即被告A○○、5 女即被告黃○○共 同繼承之,其應繼分各為49分之2 ,嗣林王寶珠於97年12月 15日死亡,其應繼分49分之2 由長子即被告R○、次男即被 告M○○、次女陳林淑賢、3 女即被告玄○○、4 女即被告 A○○、5 女即被告黃○○共同繼承之,其應繼分各為147 分之1 ,被告R○、被告M○○、陳林淑賢、被告玄○○、 被告A○○、被告黃○○合計其原應繼分49分之2 ,其等就 林清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嗣陳林淑賢於98年3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21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Y○○、長 男即被告T○○、次男即被告X○○、長女即被告V○○共 同繼承之,其應分各為84分之1 。
㈢三女甘林母於84年8 月3 日死亡,甘林母之次男甘合桐已於 83年2 月18日死亡,甘林母之應繼分7 分之2 由其長男甘合 興、3 男即被告庚○○、4 男即被告己○○、5 男即被告寅 ○○、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被告癸○○、3 女即被告a ○○○、4 女即被告辛○○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3分之2 ,次子甘合桐之應繼分63分之2 ,則由長孫即被告甲○○、 長孫女即被告壬○○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63分之1 ,至於 甘合桐之配偶甘王美並無繼承權,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誤併 將甘王美登記為繼承人,致起訴狀將甘王美列為共同被告, 亦有違誤,甘合興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63分之2



,由其配偶即被告乙○○○、次男即被告丑○○、三男即被 告子○○、長女即被告丁○○、次女即被告丙○○五人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315 分之2 ,甘合興之長子甘全於甘合 興死亡前之75年11月2 日死亡,其妻沈素娥無繼承權,且無 子女,不生代位繼承問題。
㈣過房子林棟樑於86年5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7 分之1 由次 子林耿墀、3 子林正榮、4 子林正萬、3 女林藤、4 女即被 告L○共同繼承及被告宙○、被告Q○代位繼承(因長男林 丁宜於73年6 月4 日死亡),林耿墀、林正榮林正萬、林 藤、被告L○之應繼分分別為42分之1 ,被告宙○、被告Q ○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1 ,嗣林耿墀於104 年8 月28日死亡 ,其繼承自林棟樑之應繼分42分之1 ,由被告b○○、被告 天○○、被告午○○、被告N○○、被告C○○、被告D○ ○、被告申○○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94 分之1 , 林正榮於97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棟樑之應繼分42分 之1 ,則由被告未○○○、被告地○○、被告卯○○、被告 酉○○、被告O○○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10 分之 1 ,林正萬於92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棟樑之應繼分 42分之1 ,由被告宇○○、被告G○○、被告I○○、被告 H○○、被告J○○、被告K○○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 各為252 分之1 ,林藤於87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棟 樑之應繼分42分之1 ,由被告W○○、被告S○○、被告U ○○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為126 分之1 。 ㈤林朝宗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7 分之2 由林朝宗 配偶林曹月里、長男即被告F○○、次男即被告E○○、3 男林明祿、原告即長女戌○○、次女即被告P○○、4 女即 被告B○○、原告即5 女亥○○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28 分之1 ,嗣林朝宗之3 男林明祿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其 應繼分28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Z○○、長男即被告巳○ ○、次男即被告辰○○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1 , 嗣林曹月里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朝宗之應繼 分28分之1 ,由其長男即被告F○○、次男即被告E○○、 原告即長女戌○○、次女即被告P○○、4 女即被告B○○ 、原告即5 女亥○○共同繼承及3 男林明祿之長子即被告巳 ○○、次子即被告辰○○代位繼承之,被告F○○、被告E ○○、原告戌○○、被告P○○、被告B○○、原告亥○○ 之應繼分各為196 分之1 ,被告巳○○、被告辰○○應繼分 各為392 分之1 ,就林清之上開土地經合併計算各繼承人之 原應繼分後,被告F○○、被告E○○、原告戌○○、被告 P○○、被告B○○、原告亥○○之應繼分各為49分之2 ,



被告Z○○之應繼分為84分之1 ,被告巳○○、被告辰○○ 之應繼分各為8232分之119 。
㈥本件附表一所示2 筆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所有,林 清於57年5 月3 日死亡,嗣其次子林炎松、3 女甘林母、過 房子林棟樑、4 子林朝宗相繼死亡,該土地因繼承或再轉繼 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多年來因分居及細故,迄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並無遺囑限定遺產 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Y○○、被告V○○、被告己○○、被告W○○、被告 S○○、被告U○○均表示對原告亥○○、原告戌○○所提 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R○、被告M○○、被告T○○、被告X○○、被告玄 ○○、被告A○○、被告黃○○、被告乙○○○、被告子○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丑○○、被告甲○○、 被告壬○○、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癸○○、被告a ○○○、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宙○、被告Q○、 被告b○○、被告天○○、被告午○○、被告N○○、被告 C○○、被告D○○、被告申○○、被告未○○○、被告卯 ○○、被告酉○○、被告地○○、被告O○○、被告宇○○ 、被告H○○、被告J○○、被告K○○、被告G○○、被 告I○○、被告L○、被告F○○、被告E○○、被告Z○ ○、被告巳○○、被告辰○○、被告P○○、被告B○○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清於57年5 月3 日死亡,林清之配偶林陳微早於 55年9 月17日死亡,長女林令、4 女林阿金、長子林樹枝、 3 子林秋田、5 子林炳照分別於10年3 月7 日、9 年9 月23 日、民國前3 年8 月2 日、34年4 月7 日、24年5 月1 日死 亡,長女林令、4 女林阿金、長子林樹枝、3 子林秋田、5 子林炳照均無繼承人,次女呂金銀為林陳金英所收養,被繼 承人林清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亥○○、原告戌○○上 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兩造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清之繼承人部分: ⒈林清於57年5 月3 日死亡,其所遺附表一所示2 筆土地, 由其次子林炎松、3 女甘林母、過房子林棟樑、4 子林朝



宗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依序為7 分之2 、7 分之2 、 7 分之1 、7 分之2。
⒉被繼承人林清之次子林炎松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為7 分之 2 ,林炎松於72年1 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林王 寶珠、長子即被告R○、次男即被告M○○、次女陳林淑 賢、3 女即被告玄○○、4 女即被告A○○、5 女即被告 黃○○共同繼承之,其應繼分各為49分之2 ,長女林恭於 36年3 月23日死亡,並無繼承人,嗣林王寶珠於97年12月 15日死亡,其應繼分49分之2 由長子即被告R○、次男即 被告M○○、次女陳林淑賢、3 女即被告玄○○、4 女即 被告A○○、5 女即被告黃○○共同繼承之,其應繼分各 為147 分之1 ,被告R○、被告M○○、陳林淑賢、被告 玄○○、被告A○○、被告黃○○合計其原應繼分49分之 2 ,其等就林清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嗣陳林 淑賢於98年3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21分之1 由其配偶即 被告Y○○、長男即被告T○○、次男即被告X○○、長 女即被告V○○共同繼承之,其應分各為84分之1 。 ⒊三女甘林母於84年8 月3 日死亡,甘林母之次男甘合桐已 於83年2 月18日死亡,甘林母之應繼分7 分之2 由其長男 甘合興、3 男即被告庚○○、4 男即被告己○○、5 男即 被告寅○○、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被告癸○○、3 女 即被告a○○○、4 女即被告辛○○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為63分之2 ,次子甘合桐之應繼分63分之2 ,則由長孫即 被告甲○○、長孫女即被告壬○○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 63分之1 ,至於甘合桐之配偶甘王美並無繼承權,上開土 地之繼承登記誤併將甘王美登記為繼承人,容有違誤,甘 合興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63分之2 ,由其配偶 即被告乙○○○、次男即被告丑○○、三男即被告子○○ 、長女即被告丁○○、次女即被告丙○○五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315 分之2 ,甘合興之長子甘全於甘合興死 亡前之75年11月2 日死亡,其妻沈素娥無繼承權,且無子 女,不生代位繼承問題。
⒋過房子林棟樑於86年5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7 分之1 由 次子林耿墀、3 子林正榮、4 子林正萬、3 女林藤、被告 即4 女L○共同繼承及被告宙○、被告Q○代位繼承(因 長男林丁宜於73年6 月4 日死亡),林棟梁之長女林勤、 次女林貞子早於21年12月11日、30年8 月7 日死亡,亦均 無繼承人,林耿墀、林正榮林正萬林藤、被告L○之 應繼分分別為42分之1 ,被告宙○、被告Q○之應繼分為 各84分之1 ,嗣林耿墀於104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



林棟樑之應繼分42分之1 ,由配偶即被告b○○、長子即 被告天○○、3 男即被告午○○、長女即被告N○○、次 女即被告C○○、3 女即被告D○○、4 女被告申○○共 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94 分之1 ,次子林誌琳於56 年6 月12日死亡,無繼承人,林正榮於97年6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自林棟樑之應繼分42分之1 ,則由被告未○○○ 、被告地○○、被告卯○○、被告酉○○、被告O○○共 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10 分之1 ,林正萬於92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棟樑之應繼分42分之1 ,由被告 宇○○、被告G○○、被告I○○、被告H○○、被告J ○○、被告K○○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52 分之 1 ,林藤於87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棟樑之應繼分 42分之1 ,由被告W○○、被告S○○、被告U○○共同 繼承之,每人應繼分為126 分之1 。
林朝宗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7 分之2 由林朝 宗配偶林曹月里、長男即被告F○○、次男即被告E○○ 、3 男林明祿、原告即長女戌○○、次女即被告P○○、 4 女即被告B○○、原告即5 女亥○○共同繼承之,應繼 分各為28分之1 ,3 女林然荀於63年10月22日死亡,無繼 承人,嗣林朝宗之3 男林明祿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其 應繼分28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Z○○、長男即被告巳 ○○、次男即被告辰○○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 1 ,嗣林曹月里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自林朝宗 之應繼分28分之1 ,由其長男即被告F○○、次男即被告 E○○、原告即長女戌○○、次女即被告P○○、4 女即 被告B○○、原告即5 女亥○○共同繼承及3 男林明祿之 長子即被告巳○○、次子即被告辰○○代位繼承之,被告 F○○、被告E○○、原告戌○○、被告P○○、被告B ○○、原告亥○○之應繼分各為196 分之1 ,被告巳○○ 、被告辰○○應繼分各為392 分之1 ,就林清之上開土地 經合併計算各繼承人之原應繼分後,被告F○○、被告E ○○、原告戌○○、被告P○○、被告B○○、原告亥○ ○之應繼分各為49分之2 ,被告Z○○之應繼分為84分之 1 ,被告巳○○、被告辰○○之應繼分各為8232分之119 。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繼承人林清自57年5 月3 日死亡迄今已逾48年,就其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 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 以達成。是以原告亥○○、原告戌○○主張就林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合理而可行之遺產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亥○○、原告戌○○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亥○○、原告戌○○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R○、被告M○○、被告Y○○、被告T○○、被告V ○○、被告X○○、被告玄○○、被告A○○、被告黃○○ 、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丙○○、被告丁○○、 被告丑○○、被告甲○○、被告壬○○、被告己○○、被告 寅○○、被告戊○、被告癸○○、被告a○○○、被告庚○ ○、被告辛○○、被告宙○、被告Q○、被告b○○、被告 天○○、被告午○○、被告N○○、被告C○○、被告D○ ○、被告申○○、被告未○○○、被告卯○○、被告酉○○ 、被告地○○、被告O○○、被告宇○○、被告H○○、被 告J○○、被告K○○、被告G○○、被告I○○、被告W ○○、被告S○○、被告U○○、被告L○、被告F○○、 被告E○○、被告Z○○、被告巳○○、被告辰○○、被告



P○○、被告B○○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座落地、建號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頭城鎮新福成段364 │40.47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2 │宜蘭縣頭城鎮新福成段379 │699.44 │全部 │
│ │地號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 繼 承 人 │應繼分 │ 說 明 │
│號│ │ │ │
├─┼────────────┼─────┼─────────┤
│01│被告R○ │1/21 │被繼承人林清次子林│
│ │ │ │炎松之長子 │
├─┼────────────┼─────┼─────────┤
│02│被告M○○ │1/21 │被繼承人林清次子林│
│ │ │ │炎松之次子 │
├─┼────────────┼─────┼─────────┤
│03│被告Y○○、被告T○○、│各1/84 │被繼承人林清次子林│
│ │被告X○○、被告V○○ │ │炎松次女陳林淑賢之│
│ │ │ │繼承人,共同繼承陳│
│ │ │ │林淑賢之應繼分 │




├─┼────────────┼─────┼─────────┤
│04│被告玄○○ │1/21 │被繼承人林清次子林│
│ │ │ │炎松之三女 │
├─┼────────────┼─────┼─────────┤
│05│被告A○○ │1/21 │被繼承人林清次子林│
│ │ │ │炎松之四女 │
├─┼────────────┼─────┼─────────┤
│06│被告黃○○ │1/21 │被繼承人林清次子林│
│ │ │ │炎松之五女 │
├─┼────────────┼─────┼─────────┤
│07│被告乙○○○、被告子○○│各2 /315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被告丙○○、被告丁○○│ │林母長子甘合興之繼│
│ │、被告丑○○ │ │承人,共同繼承甘合│
│ │ │ │興之應繼分 │
├─┼────────────┼─────┼─────────┤
│08│被告甲○○、被告壬○○ │各1/63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 │ │林母次子甘合桐之繼│
│ │ │ │承人,代位繼承甘合│
│ │ │ │桐之應繼分 │
├─┼────────────┼─────┼─────────┤
│09│被告庚○○ │2/63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 │ │林母之三子 │
├─┼────────────┼─────┼─────────┤
│10│被告己○○ │2/63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 │ │林母之四子 │
├─┼────────────┼─────┼─────────┤
│11│被告寅○○ │2/63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 │ │林母之五子 │
├─┼────────────┼─────┼─────────┤
│12│被告戊○ │2/63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 │ │林母之長女 │
├─┼────────────┼─────┼─────────┤
│13│被告癸○○ │2/63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 │ │林母之次女 │
├─┼────────────┼─────┼─────────┤
│14│被告a○○○ │2/63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 │ │林母之三女 │
├─┼────────────┼─────┼─────────┤
│15│被告辛○○ │2/63 │被繼承人林清三女甘│
│ │ │ │林母之四女 │




├─┼────────────┼─────┼─────────┤
│16│被告宙○、被告Q○ │各1/84 │被繼承人林清過房子│
│ │ │ │林棟樑長子林丁宜之│
│ │ │ │繼承人,代位繼承林│
│ │ │ │丁宜之應繼分 │
├─┼────────────┼─────┼─────────┤
│17│被告b○○、被告天○○、│各1 /294 │被繼承人林清過房子│
│ │被告午○○、被告N○○、│ │林棟樑次子林耿墀之│
│ │被告C○○、被告D○○、│ │繼承人,共同繼承林│
│ │被告申○○ │ │耿墀之應繼分 │
├─┼────────────┼─────┼─────────┤
│18│被告未○○○、被告卯○○│各1 /210 │被繼承人林清過房子│
│ │、被告酉○○、被告地○○│ │林棟樑三子林正榮之│
│ │、被告O○○ │ │繼承人,共同繼承林│
│ │ │ │正榮之應繼分 │
├─┼────────────┼─────┼─────────┤
│19│被告宇○○、被告H○○、│各1 /252 │被繼承人林清過房子│
│ │被告J○○、被告K○○、│ │林棟樑四子林正萬之│
│ │被告G○○、被告I○○ │ │繼承人,共同繼承林│
│ │ │ │正萬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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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被告W○○、被告S○○、│各1 /126 │被繼承人林清過房子│
│ │被告U○○ │ │林棟樑三女林藤之繼│
│ │ │ │承人,共同繼承林藤
│ │ │ │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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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被告L○ │1/42 │被繼承人林清過房子│
│ │ │ │林棟樑之四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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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告F○○ │2/49 │被繼承人林清四子林│
│ │ │ │朝宗之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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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被告E○○ │2/49 │被繼承人林清四子林│
│ │ │ │朝宗之次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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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被告Z○○ │1/84 │被繼承人林清四子林│
│ │ │ │朝宗三子林明祿之配│
│ │ │ │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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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被告巳○○、被告辰○○ │各119/8232│被繼承人林清四子林│




│ │ │ │朝宗三子林明祿之子│
│ │ │ │女,與Z○○共同繼│
│ │ │ │承林明祿之應繼分,│
│ │ │ │並代位繼承林明祿繼│
│ │ │ │承自林朝宗之配偶林│
│ │ │ │曹月里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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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原告戌○○ │2/49 │被繼承人林清四子林│
│ │ │ │朝宗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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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被告P○○ │2/49 │被繼承人林清四子林│
│ │ │ │朝宗之次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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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被告B○○ │2/49 │被繼承人林清四子林│
│ │ │ │朝宗之四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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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原告亥○○ │2/49 │被繼承人林清四子林│
│ │ │ │朝宗之五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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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