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謝明璋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偉智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偉智等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經向鈞院提起聲請在案(本院105年度家非調 字第176號),聲請人本應於遞狀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 人目前家境窘困,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