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世銘
相 對 人 高曾銀嬌
江煌煒
高玉蕊
江育帆
謝文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 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66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等之戶 籍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北投區、松山區及新北市 新店區、中和區,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聲請人得向 上述任一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未合 ,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