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25號
ILDV,105,司家他,25,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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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原   告 江阿蕊
被   告 黃欵
      黃魩
      江淑珍
      江秋山
      江淑美
      江怡宏
      黃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江阿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欵黃魩江淑珍江秋山江淑美江怡宏黃日春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江阿蕊前向本院對被告黃欵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 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請求分割事件,經 本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 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之訴之聲明本為:【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



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員山鄉茄苳林段9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共 8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8分之1,後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嗣於 104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請求分割員山鄉茄苳林段 89地號土地及員山鄉茄苳林段9建 號建物、員山鄉樂山段 13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員山鄉大湖二段 86、8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由兩造共8人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最後變更之聲明予以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393,370元【計算式:〔(472.58×12,200)+398,200 +(325×11,900×1/10)+(318.11×12,200×1/ 2)+ (370.54×12,200×1/2)+(64.88×12,200×1/2)〕÷8 =1,393,3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本件原告第1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4,860元。從而,依前開所述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0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是被告黃欵黃魩江淑珍江秋山江淑美江怡宏黃日春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1,170元【計算式:14,860×0.63÷8= 1,170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6,670元【計算式:14,860-(1,170×7)=6,670 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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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