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吳蕭莉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 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 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 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 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經本院104 年度羅調字第128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嗣又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8號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移附調解,並經調解 成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31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13,257元及其相關利息,應徵裁判費18,028元。嗣經調 解成立,依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 照首揭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訴訟費用18,028元之 1/3即6,009元(計算式:18,028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 確定為6,00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