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曉昀(原名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77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5月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776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 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 15%部分之利 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5月 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104年9 月 1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其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經查,依信用貸款申請書即 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故本件為 信用貸款契約無誤。又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係於104年 9月1日 前所簽訂,債權人依原契約請求,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無涉,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判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4,149元,及其中
87,541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法理由指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由上可知,立法者乃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 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循環利息,使持卡人 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依其文義及修法理由, 適用之對象應不限於自 104年9月1日以後始向金融機構申辦 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應係指 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利 率之計算,即受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查系爭信用 貸款契約簽立之時間係於 93年4月27日,有現金專案申請書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雖係於104年9月1日之前所申 請,但若屬前開法文所指「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情形,即應受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 制。
(二)惟查,本院認本件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為:
1系爭現金專案申請書約定,所收取之利息為核貸日起年利率 百分之8.88,只有在貸款申請人遲延繳納時,始有年利率百 分之 19.95之遲延利息,有申請書第一、二條可參,並無高 額利息之情事,且遲延利息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 205條之法 定最高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2系爭現金專案申請書約定,貸款係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有申請書第二條可參, 準此,本件並無一般信用卡及現金卡將利息滾入原本造成高 額循環利息盤剝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一卡在手,即可隨時、 多次提領現金使用終致無力償還卡奴處境,足見本件信用貸
款,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修法理由所指欲加以防免 之情形存在。
3細繹本件貸款還款明細表關於摘要說明中「利息及收費項目 」欄所示之利息金額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8頁), 本件之約定利息確實並未滾入本金後產生循環利息,且亦無 加收不當手續費情事存在,並無規避民法第 205條法定利息 上限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 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並無一般現金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對債務人收取高額循環利息,盤剝債務人之情事存在,其貸 款利率應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之限制,仍應適用民法第 205條之規定。原裁定誤認 本件異議人所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 ,符合銀行法第 4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進而駁回異議人自 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 求,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該駁回之部分廢棄,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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