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3號
ILDV,105,事聲,2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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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楊青穆
法 定 代理人 楊煌松
兼法定代理人 阿艮伊悠‧阿后
相  對  人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信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4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各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分別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相對人與林明德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前經異議人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訴訟事件程 序進行中,異議人與林明德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 解,相對人則經鈞院判決應賠償異議人13萬1,468元。然林 明德與相對人均未依調解或判決內容提出給付,則訴訟費用 自應由渠等負擔。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鈞院繳納 訴訟費用,即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 本件異議人、相對人與林明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異議人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訴訟程序中異議人與林明德調解 成立,異議人與相對人訴訟部分則經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 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由異議人負擔5



分之4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訟 經判決確定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無不合。至異議 人所稱林明德與相對人未依調解、判決內容提出給付云云, 乃異議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問題,與異議人、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無涉,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阿艮伊悠‧阿后楊青穆於提起上開訴訟後,於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73萬9,797元、12萬8,459元,參諸上揭說明,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即86萬8,256元(73979 7+128459=868256),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異 議人減縮聲明前之請求金額計算訴訟費用,尚有未合。查依 前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且依 上開民事卷內資料,除第一審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故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1即1,894元,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5 分之4即7,576元,應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主張其等無須賠償 相對人訴訟費用云云,固然無據。然原裁定核算訴訟費用額 尚有未合,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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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