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生
賴建川
高森基
詹家榮
詹瑞和
共同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
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生、賴建川、詹瑞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高森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詹家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天生為替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 區候選人游正義助選,而其與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及詹 瑞和均明知鄉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 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亦均知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 之人,其等為求影響投票結果,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實際上並無搬遷至游正義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號房屋居住之意思,由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及詹瑞 和提供身分證、照片等證件委由葉天生代為辦理戶籍遷入登 記,葉天生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 事務所,將其等之戶籍遷入上開地址。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依三星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葉天生、賴建川 、高森基、詹家榮及詹瑞和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
而將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詹瑞和編入宜蘭縣 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詹瑞和藉此形式取得宜 蘭縣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葉天生、賴 建川、詹瑞和、高森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均 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發 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詹家榮則 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三、證據:
(一)被告葉天生、詹瑞和、詹家榮、高森基、賴建川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選舉人名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四、核被告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瑞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被告詹家榮以虛偽遷移戶口方式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 本案犯行,嗣因故未前往投票,核被告詹家榮所為,係犯刑 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詹家榮已著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及詹瑞和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高森基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3月 確定,並於103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天生有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賴建川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 紀錄;被告高森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偽證等前案紀錄;被告詹瑞和有贓物之前案紀錄;被告詹 家榮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 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 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
對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 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 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葉天 生、賴建川、高森基、詹瑞和、詹家榮之犯罪情節,併各宣 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詹家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天生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6月,緩 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賴建川、詹瑞和雖均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因人情之故,一時失 慮同意虛偽遷籍,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葉天 生、賴建川、詹瑞和、詹家榮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天生、賴建川、詹瑞和應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 告詹家榮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對被告葉天生、賴建川 、詹瑞和、詹家榮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 條第5項之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 皆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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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人 │受委託人│登記時間│原戶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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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天生 │自辦 │103/5/5 │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
│ │ │ │ │61巷35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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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建川 │葉天生 │103/5/19│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 │ │ │ │5段350巷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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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森基 │葉天生 │103/5/29│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
│ │ │ │ │25巷2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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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詹家榮 │葉天生 │103/5/5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 │ │ │ │2段6之8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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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詹瑞和 │葉天生 │103/5/5 │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
│ │ │ │ │80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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