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60號
ILDM,105,簡,56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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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營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順營所有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晚上11 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米酒2瓶,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外套內 ,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 離去。嗣經店長陳秉鋐發現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秉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秉鋐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順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6月8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尚未返還竊取現金 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 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 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 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 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 ,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 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新修正刑 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 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竊 取之米酒2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已喝完丟棄而未扣案 (見警卷第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15頁),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455條之12至37業於10 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8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9條業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91號令增訂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7之9條第2項規定 ,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故本件就沒收特別程序,應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 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同法第455條之18規定,行簡易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雖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但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該條之修法理由亦明定:「現行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 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 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



沒收之主體範圍……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另參照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為賦予因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 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 益。」被害人固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但本次沒收修 正增加第三人沒收之程序,其目的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 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而規避沒收,又為保障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權益,使其得以參與沒收程序,解釋上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所定之「第三人」,應限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定之人,即需因「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應不包括 被害人在內。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物有移轉予被害 人以外之人情形,參酌上開法條意旨,無需通知被害人參與 本件程序,仍得依簡易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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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