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1號
ILDM,105,易,381,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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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 ,與告訴人即少年周○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機車放在 宜蘭縣○○市○○○路0號其住處門口問題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即少年周○輔互毆,導致告訴人即 少年周○輔受有右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01號卷附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 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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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