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36號
ILDM,105,交訴,36,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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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沈政宗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頭城鎮○○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章莊春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江政宗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方, 江政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欲自後方 貿然超越前方章莊春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其機車車頭與章莊春桃騎乘之機車之後車尾發生擦撞, 使章莊春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部撕裂傷3公分、1.5公 分、1公分(經縫合共12針),左膝部、左踝部挫傷等傷害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後由公訴人撤回起訴)。詎沈政宗明知肇事致人 受傷,為免遭家人責罵,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 看或施以必要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路人將章莊春桃送醫,章莊春桃就醫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據車號查詢得知車主而通知沈政 宗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莊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幀、礁溪杏和醫院第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至11、15至16、26頁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即欲自後方貿然超越同向前方 告訴人章莊春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 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章莊春桃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章莊春 桃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50 000479號函暨其檢附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 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告訴人章莊春桃因本次車禍



受有左手部撕裂3公分、1.5公分、1公分(經縫合共12針) ,左膝部、左踝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勢非甚為嚴 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之人之情,且 即有路人對告訴人加以救助,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 車察看及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告訴人就醫 ,致耽誤其存活之機會或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堪認被告肇 事逃逸之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又被告 於警循線追查到案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憑(見本 院卷第44頁),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亦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足稽,判斷 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不佳,平日無工作,均由父母扶養,本 次因一時失慮,隱瞞家人偷騎機車外出而肇事,而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 害、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即使對被告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有路人協助送醫,經告訴人 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被告涉案, 兼衡其國中肄業(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偵查卷第19頁 足憑),目前無工作、由父母扶養、家中有父母親、1個哥 哥和叔叔嬸嬸同住、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本院審理自陳,見 本院卷第4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已與告訴人就受傷及車 損部分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宜蘭縣頭城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暨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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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