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10
5年交簡字第31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宏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施宏杰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條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宏杰以伊已與告訴人王宏丞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等語提出上訴。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其過失之程度,及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且因雙 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告訴人亦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揆諸上述,本件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宏丞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 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