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55號
ILDM,104,易,555,2016080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雯
      余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 縣○○市○○路00號之「U2KTV 」2 樓217 號包廂內之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丁○○認乙○○與其配偶存 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這麼喜歡當小三 、死破麻(臺語)、欠人幹。」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 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於公然侮辱乙○○後, 旋與甲○○、丙○○(由本院通緝中;被訴傷害部分,嗣到 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游○筑(民國86年8 月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以 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乙○○,其間並持現場之鋁製酒瓶及冰 桶砸向乙○○,嗣因其他在包廂內唱歌之人要求渠等離開, 丁○○、甲○○、丙○○及少年游○筑,復共同基於前揭傷 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在上開KTV3樓走廊上,接 續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前額血腫、 左耳後及右頸之挫傷併瘀青、背挫傷、雙膝挫傷及腹壁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第14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告訴人乙○○友人之說法,實則伊沒有 說起訴書所載那些言語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一)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丁○○於上揭時、 地,有對伊嗆聲說:「你跟李家豪聯絡是什麼意思,這是 什麼意思,這麼喜歡當人家小三,死破麻(臺語)。」等 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證人王沛語於警詢中證稱: 伊與告訴人進入該KTV2樓217 號包廂後,裡面約有4 、5 個男生、2 個女生;被告丁○○有對告訴人嗆聲說:「你 跟李家豪聯絡是什麼意思,這是什麼意思,這麼喜歡當人 家小三,死破麻(臺語)。」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 當場有聽到被告丁○○罵告訴人小三、死破麻、欠人幹等 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調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 陳瑜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有聽到被告丁○ ○對告訴人說:「這麼喜歡當人家小三,死破麻(臺語) 。」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丁○○於104 年 1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 號之「U2KTV 」2 樓217 號包廂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因被告丁○○認告訴人與其配偶存有曖昧關 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這麼喜歡當小三、死破 麻(臺語)、欠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二)被告丁○○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沛語陳瑜婕雖 均為告訴人之友人,然證人王沛語陳瑜婕上開所證情詞 ,均核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且證人王沛語陳瑜婕均 未因本件糾紛致生任何損害,而與本案不存任何利害關係 ,衡情亦乏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餘地,



可徵證人王沛語陳瑜婕上開所證情詞,堪以採信為真實 。矧佐以與被告丁○○具有朋友關係之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有聽到被告丁○○有罵告訴人這麼喜 歡當人家小三之類的話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背面), 益徵告訴人、證人王沛語陳瑜婕上開所證情詞,核與實 情無悖。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少年游○筑固 均供稱被告丁○○並未公然侮辱告訴人,而為有利被告丁 ○○之供述,然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少年 游○筑均因本件糾紛所涉傷害部分,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與本案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 渠等所證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渠等所證情詞核與 上開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顯為迴護被告丁○○所撰之 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丁○○猶執陳詞,徒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 為告訴人乙○○友人之說法,實則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載那 些言語侮辱告訴人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 取。
(三)綜上,被告丁○○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傷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8 至10頁;少連偵,第10頁;調偵卷,第21 至22頁)、證人王沛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 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瑜婕(見警卷,第15至16頁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7頁)及照片4 張(見警 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甲○ ○、丙○○及少年游○筑,在上開KTV3樓走廊上,接續共同 出手毆打告訴人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丁○○、 與甲○○、丙○○及少年游○筑,於上揭時、地,共同以拳 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其間並持現場之鋁製酒瓶及冰桶 砸向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被告丁○○、甲○○先後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丁○○、甲○○與丙○○及少年游○筑間就本 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甲○○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共犯少年游○筑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 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至34頁),是被 告丁○○、甲○○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均係與少年游○筑共 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前 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徒因被告丁○○認告訴人與 其配偶存有曖昧關係,被告丁○○即以上揭方式辱罵告訴人 ;被告丁○○、甲○○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相 當貶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 被告丁○○、甲○○雖同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本件傷 害係因被告丁○○之憤懣而起,被告甲○○則係基於協助友 人之思而為,渠等在犯罪歷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尚屬有別,並 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甲○○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丁○○犯後就公然侮辱犯行未見悔悟 及已知坦承傷害犯行;被告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 ○部分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供本案傷害部分所用之鋁製酒瓶及冰桶,均非屬違 禁物,且為上開KTV 包廂現場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丁○○ 、甲○○及其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乏積極證據證 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