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8號
SLDA,105,簡,2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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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清吉
      陳清和
      陳添福
      陳清福
      陳龍福
      陳清水
      陳萬福
      陳來于
      江來春
      陳來好
      陳麗華
共   同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杜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江寶玉」本名應為「江金春」, 戶籍登記所載出生年月日、生父母、養父等事項均有錯誤, 為請求更正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原告之請求非屬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 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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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