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28號
SLDV,105,重訴,22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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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怡文 
      薛盛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木  
輔 佐 人 林秀蒨 
被   告 郭林壽清
      施金鳳 
      施順隱 
      林聰明 
      林榮華 
      陳林碧 
      林倉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林倉海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如後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一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坐落位置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林倉海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8 人應連帶拆 除建物暨返還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二 項聲明則請求被告8 人自民國105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台幣(下同)18元(本院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47號,下 簡稱調字卷第4 、5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捨棄「連帶」部分之請求 ,並撤回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162 、163 頁),茲因原告



前開撤回部分聲明時,尚未經言詞辯論,故原告前開所為,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2 人之 權利範圍均為672/876034,未料,系爭土地遭被告林木、陳 林碧、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林倉 海等8 人(下合稱為被告8 人)共有之同小段00000 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下 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位置、面積即如後附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後附圖)所示,顯 已侵害原告等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完整,曾多次請求被告8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8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後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71.98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 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木部分:系爭建物是祖厝,應該上一代就該處理好 ,沒處理好,卻留給後代子孫處理,目前系爭建物無人居 住,希望能與原告交換土地,不同意拆除建物,如需拆除 應予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林碧林倉海部分: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00 年度士 簡字第768 號判決分割自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原00 地號土地),林倉海之父親林德村乃原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系爭建物原為林倉海之祖父林金玉與其他人共有, 林德村繼承後,於104 年6 月間贈與林倉海,原00地號土 地判決分割前之言詞辯論期間,林德村即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但因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 與其他相鄰土地權利之行使無妨害,而准依原告分割分案 為判決,系爭建物方因此占有坐落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 ,故林倉海並非無權占有。前案判決結果造成土地與房屋 由不同人所有,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繼 續使用土地,林倉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房屋得在使用期間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況系爭建物已有百年,在上一代就是按建物所



在來分管土地,按使用範圍繳稅金,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 ,本不可依判決分割土地,當時分割不合理,目前系爭建 物均無人居住,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郭林壽清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陳述:其5 人共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98 平方公尺,均同意無條件 拆除占用之系爭建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00地號土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0 年度士簡 字第768 號判決分割成三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由本件原 告2 人與本件被告施金鳳施順隱等4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 共有,分割後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現00-0地號) 則由本件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訴訟代理人林德 村及訴外人林煙清林玟妡等6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另一筆土地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單獨取得,前開判決已 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系爭土地及現00-0地號土地均於 102 年9 月1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 登記,原告2 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現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則為被告8 人及訴訟代理人林德村、輔佐人林秀 蒨等10人一情,有原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3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 )、現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證10、原證11)、前開 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證4 )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
(二)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固辯稱系爭建物係百年古厝, 上一代即按建物所在分管共有土地,本不可依判決分割土 地,當時分割不合理云云,然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物 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一再辯稱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共有物分割應依分管契約而為分割云云,即非可採 。
2.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 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 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 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共 有物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如有分管契約存在亦 已當然終止,法院自不受拘束,是以,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一再爭執共有人就原00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不得判決分割,前案判決分割不合理云云,殊無可採。(三)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再抗辯:系爭建物於原00地號 土地分割前,即已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亦為原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因判決分割方導致系爭建物部分如 後附圖編號A 部分坐落、占有在系爭土地,其等非無權占 有云云,惟按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 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66號判決參照),又按「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沈燕本 於共有人地位在分割前所興建,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前 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魏瑞德,再由魏瑞德分 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 之前,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 已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縱部分被 告曾為原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 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即應擔保第三人(包含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及完整無缺, 是以,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自不得再引據失效之分 管契約對抗原告,而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占有系爭土 地如後附圖所示,即屬無權占有。
(四)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 條之1 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 ),但前開條文所謂之「所有權讓與」並不包含因土地原 物分割後,土地共有人之一單獨或部分共有人共同取得建 物坐落之土地,而土地上之建物已非有權占有。蓋因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換言之,共有人應可預見共有 土地隨時可能訴請判決或協議分割,且判決分割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部 分共有人經判決原物分割取得特定部分土地後,如其等共 有之建物亦因此占有其他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尚得 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進而有權占有使用超出其等 應有部分範圍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啻非公平適當 之分割方法,亦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共有權限擴張至應有 部分外,進而限縮、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限,顯與共 有物分割之宗旨與目的不合。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共有土 地上之建物得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位,無非基於土地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管理所為之協議或分管契約,該等契約 於共有土地判決分割後,即失其效力,無從對抗分割後取 得土地之共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 旨亦採同一見解可明),基此,原00地號土地上於分割前 之共有人包含本件原告陳怡文薛盛謙、本件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訴訟代理人林德村 及訴外人林煙清林玟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並不 包含本件被告林聰明林榮華林倉海等人,原00地號土 地上則有門牌號碼000路0段00巷00號建物、00號左側 建物、00號建物、00號建物、00號建物、00、00號建物、 00號建物、00號建物、00弄0號建物、00弄0號建物等,前 案確定判決業已考量各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方式、前開建物 坐落位置等情,而判決本件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



、訴訟代理人林德村及訴外人林煙清林玟妡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即現00-0地號土地),前開00、00號建物(即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現場複丈成果圖, 編號H、I)則大部分坐落在現00-0地號土地上,少部分則 坐落在系爭土地(即現00-0地號)上等情(詳見前案卷一 第134至136、190至194頁),因此,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抗辯系爭建物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仍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於前案確定判決分 割原00地號土地後,對於系爭土地並未重新取得其他得以 對抗原告及共有人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則均同意拆 除系爭建物,有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 、112 至 114 、143 、144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8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如後附圖編號A 、面積71.98 平方公尺部分 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被告8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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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木 │1/42 │繼承 │9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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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林碧 │1/42 │繼承 │9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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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林壽清│1/126 │繼承 │9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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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金鳳 │507/1512 │買賣 │104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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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順隱 │507/1512 │買賣 │104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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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聰明 │1/8 │分割繼承 │104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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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榮華 │1/8 │分割繼承 │104年4月21日 │
├─┼────┼─────┼─────┼───────┤
│8 │林倉海 │1/42 │贈與 │104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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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