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20號
SLDV,105,重訴,22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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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許郭梅雪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莊傳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然原告早於起 訴前之同年2 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原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09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7 月1 日 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被告在為 言詞辯論後,業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172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且原告於起訴前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再由其訴訟代理人表明撤回本件訴 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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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