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21號
SLDV,105,訴,82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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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新譜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韓靖惠 
被   告 基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融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差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93, 5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93,4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120 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13日向伊訂 購南亞投光燈各200 盞(規格為100 W ,5700K ),未稅金 額均為1,700,000 元(單價為8,500 元),訂單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前、後訂單)。伊 先於103 年5 月23日交付系爭前訂單180 盞投光燈;嗣伊於 103 年7 月17日通知剩餘220 盞可出貨,經被告以無位置擺 放而表示先出120 盞,伊即於103 年7 月21日先交付120 盞 (系爭前訂單20盞、系爭後訂單100 盞),餘100 盞即為被 告所拒絕受領,嗣伊於103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6日、22 日、同年11月17日、24日、同年12月15日、及105 年1 月9 日、11日先後8 次催告請被告確定出貨日期,均為被告所拒 絕,被告受領遲延,伊自仍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 曾於103 年5 月16日、23日及同年7 月17日各付款535,500



元、1,124,550 元、1,071,000 元,共計已付2,731,050 元 ,另因於被告拒絕受領期間曾同意由原告另行處分其中16盞 投光燈,則被告毋庸再給付此16盞投光燈之貨款,是原告尚 差欠伊貨款693,473 元未付,爰依系爭後訂單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93,47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先後於103 年5 月6 日、13日向原告訂購各20 0 盞同規格之投光燈,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支付系爭前訂 單180 盞,餘20盞並未如期交付,致伊工程進度受延宕;系 爭後訂單則約定原告應於45日完成交貨,即原告至遲應於10 3 年6 月29日前交付,伊於期限屆至前雖多次打電話催告原 告交付,原告皆以貨品備料尚需時間無法如期供貨為由而拒 絕,致伊客戶取消訂單,詎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始通知出 貨,已逾交付期限,對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 伊自得拒絕受領,並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再憑 以向伊請求給付貨款。嗣伊為取回系爭後訂單原已給付原告 之30 %訂金,遭原告拒絕,伊因其他工程需求,再於103 年 7 月中旬重新向原告訂購120 盞投光燈,並經原告於同年月 21日交付,伊亦已付清120 盞投光燈之全額款項(於同年月 17日即付款,部分貨款則以前開30% 訂金抵銷),未欠原告 任何貨款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13日向原告訂購南亞投光燈各 200 盞(規格為100 W ,5700K ),未稅金額均為1,700,00 0 元(單價為8,500 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訂購確 認單2 紙為憑(見卷第24、82頁),堪以認定。㈡、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103 年7 月21日交付與系爭前 、後訂單相同規格之投光燈予被告各180 盞、120 盞收受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交付 客戶簽收單各2 份可按(見卷第26、28、111 、112 頁), 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103 年7 月17日支付貨款1,071,000 元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為憑(見卷 第104 頁),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交付被告之120 盞投光燈是否為履行 系爭前後訂單之貨物義務,抑或係被告另於103 年7 月17日



向原告所新訂單之貨物(兼論系爭前後訂單是否已逾期限而 為被告所合法解除)?
㈡、承上,倘系爭前後訂單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又其金額為何?
五、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交付被告之120 盞投光燈是否為履行 系爭前後訂單之貨物義務,抑或係被告另於103 年7 月17日 向原告所新訂單之貨物(兼論系爭前後訂單是否已逾期限而 為被告所合法解除)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1日交付被告之120 盞投光 燈,其中20盞為系爭前訂單,而100 盞為系爭後訂單之貨物 等語,與其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上所載專案代號訂單單號相 符,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簽收無訛,有前開成品交運單 及交付客戶簽收單為憑,而原告提出其業務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有:「(103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 15分原告員工所寄:)…220 盞投光燈南亞已經送到我司了 ,請問您何時付款及提貨?」、「(103 年7 月17日上午11 時15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寄:)…這220 盞,我需要先出12 0 盞,款項下午會先匯給您,剩餘100 盞必須等我台中工地 差不多才有地方可放,造成不便請多包涵…120 盞可以安排 下週出貨,並請告知確切出貨時間,感謝您…」等語,有電 腦列印於同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卷第86頁),被告並 不否認此2 封郵件之真正,則以其列印於同頁之先後時間順 序觀之,與前述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匯款、原告於隔週7 月21日出貨及系爭前後訂單扣除已出貨之180 盞,尚差欠22 0 盞等節大致相符,是於兩造別無主張於此前兩造尚有其餘 訂單或貨款往來之情形下,原告主張103 年7 月21日交付被 告之120 盞投光燈,即為履行系爭前後訂單之交付義務,並 經被告同意而為部分之交付,即為可採。
㈡、被告固主張其係因系爭後訂單原告未依約於103 年6 月29日 前交付,伊於期限屆前雖多次催告,原告皆以貨品備料尚需 時間無法如期供貨為由而拒絕,致客戶取消訂單,並原告於 103 年7 月17日通知出貨,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得拒絕受 領,並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另行向原告訂購120 盞投光燈 ,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交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就另行與原告成立訂購120 盞投光燈之約定,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不否認交付之投光燈規格均相同,則 於原告提出給付之時間與被告所稱新訂單時間相當時,竟拒 絕前債清償,而逕為訂立新單之可能,則或就數量上有所更 易而有變更系爭前、後訂單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由原告前述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並未提及取消剩餘



100 盞投光燈數量語句,是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於103 年7 月中成立第三張訂單等語,尚無可採。至被告雖稱系爭後訂 單所定期間為訂約後45日,即103 年6 月29日,惟依系爭後 訂單就此固有記載為:「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45天」等文 句,惟其尚載有:「交貨日期:2014/7/E」,而付款方式及 交易條件則別無其他期限之記載,比較兩者之用語,「交貨 日期」顯較「有效日期」更有期限約定之意,縱認原告所稱 「E 」字是否確有其所稱為「End 」之簡寫,惟其確有7 月 之意,而若自兩造所不爭執之訂約日103 年5 月13日加計45 日,亦不可能得出交貨日期為103 年7 月間,其前後即難謂 約定期限相合,再徵諸其用語係「自報價日」之有效日期, 而訂購確認單係以傳真、客戶簽回公司之方式為之,應認原 告主張該45日係指被告於45日回簽,此訂購單方屬有效之意 ,尚非無據,則被告主張系爭後訂單於103 年6 月29日期限 屆至,尚難採憑,是被告主張此後履約已無實益,被告得依 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受領,並不待催告解除契約,未 再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欠貨款,及其金額為何部分:㈠、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 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 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7日即已就系爭後訂單之20 0 盞投光燈,連同系爭前訂單尚未出貨之20盞投光燈,向被 告提出給付等語,有前述電子郵件為憑,而由被告回覆之電 子郵件觀之,其逕為表明:其需先出120 盞,並於是日下午 會先匯款,剩餘100 盞則待有地方可放再出貨等語,業如前 述,並未提及原告已逾期提出一事,而由前述原告成品交運 單觀之,於訂購時雖有記載交貨地點,惟實際交付貨品時, 需再由被告確認交付時間、地點,再由原告逕交貨運公司為 送達,是原告前開催告,係於適當方法及時期提出給付,其 通知符合債之本旨,而因被告已表明尚不能受領,原告復於 103 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問後續訂單餘數 出貨,原先告知是9 月中,是否本週要安排,請盡快回覆…



」,被告覆以:「…我這週四會至台中勘驗工地現場配光相 關事宜,屆時會明確跟您確認出貨日期,是否我先付款,貨 暫放貴司…」,原告再以:「你週四與我確認出貨日期,不 用先付款,但因我們空間不夠,所以要麻煩9 月一定要拉走 」等語,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1月17日、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2月15日仍有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出 貨時間,而被告除仍表示會處理,及建設公司訂單款卡住等 為由,至104 年1 月6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仍未否認有訂單之 未出貨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卷第87 -92 頁),而兩造既未表示雙方間尚有其他未出貨之訂單存 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即為催告系爭後訂 單所餘貨物交付之情形,即非無據,而依前開電子郵件往來 內容,原告僅同意延至103 年9 月底,即未再同意延展交付 期限,並續為催告,而被告所稱建設公司訂單款卡住等理由 ,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買受之原因、用途為何,並無置喙之 餘地,是被告所執此等理由,並非拒絕出貨之正當事由,自 無從免除其自原告通知受領而發生遲延受領之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被 告已否認買賣存在,而未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至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電子郵件所稱:「很 抱歉此批貨品目前無法處理…所以購入也可能導致滯銷,所 以一直遲遲未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似有否認 原買賣存在之意,惟原告既未同意解除,亦無從依此推論原 買賣曾有變更或解除,而係被告所稱原告拜託伊幫忙處理之 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後訂單所餘100 盞投光燈部分,曾因兩造同 意,由原告幫忙處理其中16盞投光燈,因而扣除16盞投光燈 ,而於本件僅請求84盞投光燈之款項等語,雖因被告否認系 爭後訂單仍為有效,而未就原告處理之16盞投光燈是否經合 意毋庸交付,而變更契約內容表示意見,而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憑證,惟其自行將其可請求之金額減縮於84盞之 範圍內,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全部收受300 盞投光 燈,及尚應付款之84盞投光燈,總計分別於103 年5 月16日 、23日及同年7 月17日各付款535,500 元、1,124,550 元、 1,071,000 元,共計已付2,731,050 元等語,並提出銀行存 摺帳戶明細為據,並於匯款存入記載「何信融」,而被告就 103 年7 月17日付款1,071,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其他2 筆匯款登載情形與此相同,而被告亦未說明兩造 尚有其他貨款往來,是原告主張應計入系爭前、後訂單之貨 款,即有利於被告,且信而有徵,又該訂單備註欄載明「本



報價為未稅價…稅需另加」等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 差欠之384 盞投光燈貨款應為696,150 元(計算式:8,500 元×1.05×384 -2,731,050 元=696,150 元),惟原告僅 請求其中693,473 元(其計算方式為:2,731,050 元-《8, 500 元×1.05×300 》=53,550元,8,500 元×84-53,550 元=660,450 元,660,450 元×1.05=693,473 元,即未將 未出貨之84盞投光燈以含稅價格計算),則仍於其得請求貨 款之範圍內,即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而經提出給 付而經被告拒絕,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款項,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後訂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3,4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 見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者,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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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譜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