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85號
SLDV,105,訴,78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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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游為堯 
      游舜夫 
原   告 游貴雄 
被   告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訴,係聲明確認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 第12850號支付命令,其第1項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新臺幣 888,888元不存在。又被告之戶籍固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此節經被告 具狀陳以因伊考慮子女日後就學事宜,故設籍於臺北市士林 區,惟實際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等語。復佐以兩造書狀所載 之被告住居所,均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卷第14頁、第 3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尚難認被告之戶籍址為其住 所地,而應以被告自陳之新北市板橋區住所為其住所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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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