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號
SLDV,105,訴,41,201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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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景文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珺 
被   告 羅金城 
      羅鑫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暨其上同段三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楊景文、被告羅金城、被告羅鑫浩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金城、被告羅鑫浩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金城羅鑫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段○○段○號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共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准予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羅金城羅鑫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羅金城、 被告羅鑫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104年度湖簡調字第392號卷 ,下稱湖簡調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至4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㈢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乃屬建物與 土地之結合,且系爭房屋雖為計4層樓之水泥磚造建物,然 通往3、4樓的樓梯必須從2樓屋內進入,並無獨立之樓梯及 出入口,有本院105年6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前揭原告所提之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6頁)。故難以將系爭房屋與土地分離,而單獨以建物 各樓層或土地作為分割標的;且一樓登記面積為48.5平方公 尺、騎樓登記面積為14.57平方公尺,2樓至4樓登記面積各 為63.07平方公尺,4層樓及騎樓總登記面積為252.28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湖簡調卷第10頁),則每一 樓層地板面積不大。且自複丈成果圖亦可知C部分之樓梯為 系爭房屋一樓登記面積範圍內,通往二樓須經由C部分樓梯 。又系爭房屋二樓外牆掛有「欣聯公司」招牌,並掛有一布 簾上寫「大同區橋北段都市更新籌備處股份有限公司」,一 樓騎樓有一檳榔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而本件兩造均 未陳述要以原物取得分配,且依共有物之實際現況顯不宜以 原物分配,否則將造成3至4樓房屋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 由2樓室內樓梯,再經由1樓之樓梯門,而為進出,又被告二 人均未向本院表示就系爭房地願維持由其二人共有之狀態,



或願取得原物何部分,而原告既已表示要變價分割以分配價 金,故本院亦不宜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給被告二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而維持共有或由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再者,被告對於原告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 之主張,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 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使共有物於分割後仍能發揮其應有 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不致減損,本院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原 告之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 ,將價金依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羅金城、被告 羅鑫浩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 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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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