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8號
SLDV,105,訴,40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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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廣恩 
被   告 劉慧貞 
      劉德正 
      劉子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 造未為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土地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 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土地面積過 小,依法不能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就分 割方式希望採原物分割,惟若法規規定無法原物分割,亦同 意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均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 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 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 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 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993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 等於92年間因買賣取得,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3 、4 款除外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註 記,亦應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除外規定之適用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士調卷 第7-8 頁、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之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之事實,應堪認定。
2.而被告等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案到院,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 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全體 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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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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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 地目 │面 積│權利範圍│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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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000 │農牧用地│1,993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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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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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廣恩 │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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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慧貞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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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德正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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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德曜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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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子榮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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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