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杜振亞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楊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4,4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2 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2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底起,居住於由訴外 人鄭益隆向訴外人洪振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 弄00號(下稱32號房屋)地下1 樓之房間,被告並在房間 內裝置手機、電風扇、行動電源及日光燈、停電照明燈等3C 產品及電器設備,其本應注意於設置上開電器時,同一電源
迴路不得使用過載,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源延長 線之正常使用情形,避免電源延長線因長期使用同一電源迴 路過載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裝置上開3C產品及電器時,未委請專業人 員為必要之電源迴路檢查,即利用房間內東北側上方窗台旁 之電源插座,使用電源延長線,並在上開電源延長線再接續 另1 條電源延長線,而分別在延長線上接續2 個手機充電線 、1 個行動電源線、日光燈電源線、電風扇電源線、停電緊 急照明電源線,以供應房內上開3C產品及電器使用;嗣於同 年8 月26日20時9 分許,因電源延長線插有上開多項電源線 ,致短路而引發火勢,除燒燬上開地下1 樓房間及所在32號 房屋多處外,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 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多處燒毀、屋內傢俱設備用品損壞, 原告並因此受有吸入性嗆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5,688元 、住院8 日之看護費用16,000元、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6,356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1,36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維修費用267,619 元, 扣除原告業已自訴外人鄭益隆受償6 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797,0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23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失火燒燬32號房屋及地下1 樓 房間多處,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多處燒毀、屋內傢俱設備用品損壞,原告並因 此受有吸入性嗆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火災證明書、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15、16至29、3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過失 傷害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105 年 度湖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上述過失失火燒燬32號房屋及地下1 樓房間多處,火勢並 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多處燒毀、 屋內傢俱設備用品損壞,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 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688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 院8 日致支出醫療費用4,728 元、病房及膳食費用20,960 元,共計25,68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 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5,688元,應予准許。
⒉住院8 日之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住院8 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天看護費用2, 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6,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 (本院卷第30、164 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0 00元,應予准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56 元: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向任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請假4 日,以原告每月薪資約33,36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6,356 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 ,36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請假4 日不能工作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差勤電子請假系統表、員工薪 俸單為證(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 日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有據。據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 日不能工作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為4,448 元(計算式:33360 ÷30×4 =4448),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41,360元:原告主張其全家人於失火翌日 即104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入住北投泉都飯店旅館,花 費1,800 元;且家中衣物遭煙燻污染,於104 年9 月3 日 送洗花費5,560 元;另104 年11月間進行家中房屋整修期 間,原告與家人須至北投水美溫泉飯店住宿在外10日,每 日3,400 元,計34,000元,以上合計為41,3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飯店統一發票、喬隆乾洗商店收據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68 至171 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41,360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維修費用267,619 元: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導致多處燒毀、屋內傢俱設備用 品損壞,因而支出房屋整修費用267,619 元等情,業據提 出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估價單 、房屋失火後檢修前、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至29頁、 第163 頁、第210 至237 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 維修費用267,619 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於70年間就讀臺灣省立臺北工專、84學年度在 國立空中大學修讀學分,現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環保隊擔 任技工,每月薪資33,36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 筆、投 資11筆;另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62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至46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吸入性嗆傷、 右手挫傷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暨兩造 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 435,115 元(計算式:25,688元+16,000元+4,448 元+ 41,360元+267,619 元+80,000元=435,115 元),扣除 原告自訴外人鄭益隆受償6 萬元(本院卷第256 頁),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75,11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1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