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古東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東湖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起訴狀復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
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
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