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古進原
古東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東滄、古登嶽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古進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與被告古東滄、古登嶽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5日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6,041 元。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古東滄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3 人共有,即每 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另訴請被告古登嶽將登 記在其名下之同區同小段333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3 人 共有,即每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429 萬3,333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570 元。扣除 原告古進原前已繳納裁判費4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 ),尚應補繳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古進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古東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 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而無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之裁定,未及考慮原告古東昌聲請訴訟救助之情,而未分別 核定原告2 人個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其等各 自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古進原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如上,併 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廢棄原裁定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各自請求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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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告現值(元/ │面積(平方│請求之權利│訴訟標的價│
│編號│ 土地內容 │平方公尺) │公尺) │範圍 │額(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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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海│ │ │ │ │
│ 1 │光段3 小段334 │ 161,000 │ 33 │ 1/3 │ 1,771,000│
│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海│ │ │ │ │
│ 2 │光段3 小段333 │ 161,000 │ 47 │ 1/3 │ 2,522,333│
│ │地號 │ │ │ │ │
├──┴───────┴───────┴─────┴─────┼─────┤
│合計 │ 4,29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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