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陳辰德
相 對 人 羅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與建物,已 足供擔保;又兩造間之債務早已清償,相對人重複執抗告人 所簽立之本票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已無力提供擔 保金,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賜准抗告人免 供擔保金而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83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與建物之拍賣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80 萬 元之本票5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3702號本票裁定准許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83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
人就前揭執行名義,復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 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審理後,於105 年5 月24日為一審判決,嗣該事件兩造均提 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審 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審酌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辦案期限,估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而可能受到之損害,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供擔保金45萬元,停止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免供擔保金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並非主張前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於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之,自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2 項前段「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而 免供擔保金。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 仍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