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盧玲
相 對 人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 3 年度湖簡字第984 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 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500 元,另依序向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25 元、3, 200 元,並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繳納之鑑定聲請費及鑑定費用依序為5,000 元、12萬7,00 0 元,合計共13萬9,525 元,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 內湖簡易庭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後,即命抗告人 應賠償相對人13萬9,5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並陳稱:相對人所列鑑定費用支出,並非法院所指 定,不應列為訴訟費用,另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 拆除(含補強)所需費用為88萬3,637 元,而拆除部分占用 之土地現值僅5 萬9,648 元,由伊負擔13萬2,000 元,亦不 符比例原則,另伊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就系爭事件聲請 再審,為免裁判歧異,亦應暫停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 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三、經查,本院內湖簡易庭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時,為確認兩 造爭執之房屋是否有越界、加蓋,及占用面積,暨該占用部 分拆除後是否就原房屋結構安全有影響,因而囑託地政機關 繪測界址及越界面積,並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拆除後之房屋 結構安全進行影響評估,是該支出之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 必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 定。又法院於囑託鑑定時,亦曾就鑑定費用墊支一事通知抗 告人表示意見,經其答覆「對於鑑定機關沒有意見,但鑑定 費用應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先墊支」等語,有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在卷可憑(見簡易庭卷第65頁),囑託鑑定函文副本 並曾通知抗告人,其上均有費用墊支之指示,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私下囑託並支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又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已如前述,自非本院於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另指責其負擔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請求列入之訴訟費用,包括其支出之 第一、二審裁判費、測量費、鑑定費用,應為可採。原裁定 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命抗告人負擔訴 訟費用13萬9,52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詳如附表),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所稱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並有再審事由等, 均屬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審酌事宜,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無 涉,且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效力本不受影響,是抗告人請求暫 停裁定,亦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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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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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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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4 月18日地政│ 1,825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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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4 月21日鑑定│ 5,0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申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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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5 月15日地政│ 3,2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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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年7 月24日鑑定│ 12萬7,0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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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5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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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㈠第一審103 年度湖簡字第984 號判決抗告人應│
│ │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 萬4,942 元,餘8 萬9,│
│ │ 883 元由相對人負擔(漏列103 年5 月15日測│
│ │ 量費用3,200元)。 │
│ │㈡相對人就其拆屋還地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 │ 不當得利部分敗訴之金額雖未據上訴,惟該部│
│ │ 分本屬附帶請求,並無裁判費部分因未上訴而│
│ │ 先予確定之部分。 │
│ │㈢第二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廢棄原判│
│ │ 決駁回相對人拆屋還地請求之部分暨訴訟費用│
│ │ 之裁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
│ │ 負擔。 │
│ │㈣是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000 元+1,825 元+5,000 元+3,200 元+│
│ │ 12萬7,000 元+1,500 元=13萬9,5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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