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楊范春英
代 理 人 楊建榮
受監護宣告人 楊繼苗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繼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楊繼苗於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繼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繼苗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楊繼苗因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 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4 年26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楊仲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繼苗為重度失智,現由 外勞在家照顧,然因楊繼苗會隨地大小便,需送至安養中心 養護,往後每月之養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元,聲 請人無法支出龐大的養護費用,且楊繼苗之子女均知悉且同 意本件聲請,故為楊繼苗之利益,爰聲明:准聲請人代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楊繼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 字第4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宣字第40號卷宗 查核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已為失智症患者,由聲請人 及外傭全日照護中,而受監護宣告人現療養及生活費用均由 受監護人之子女分擔,然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存款僅有 10,688元,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而 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而楊建榮亦到庭表示楊繼苗其他子 女均同意處分本件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0-31 頁)。參以上 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並無損
及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 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 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 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所 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楊繼苗於士林後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 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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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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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全部 │111.42 │
│ │段21140 建號建物(建物│ │ │
│ │門牌:臺北市士林區德行│ │ │
│ │東路46巷5 弄3 號3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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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1/4 │196 │
│ │段356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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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1/128 │158 │
│ │段362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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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1/128 │1,691 │
│ │段363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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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1/128 │13 │
│ │段366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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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1/128 │95 │
│ │段38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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