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00號
SLDV,105,監宣,20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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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紀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木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紀秀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春之監護人。指定林玲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紀秀香林木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林木春於民國105 年2 月 18日因腦出血至今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林木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林 木春,以審驗林木春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氣切、插鼻胃管 對本院之叫喚均無回應,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根據林員之太太表示,林員於 雲林縣西螺地區出生,林員與太太育有2 男1 女,皆已長大 成人,林員小學畢業,曾服務於大同公司30餘年後退休。林 員之家人表示,林員於105 年2 月7 日因暈眩住院,於同年 月17日於病房跌倒,並於同年月18日接受腦部手術,但林員 至今意識仍然不清楚。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林員於105 年2 月7 日因複視至本院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林員於同年月17日 晚間在病房發生跌倒事件,並於同年月18日因頭部外傷造成 顱內出血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林員目前仍於本院病房住院 中。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林員目前於本院病房接受治療及24 小時照護,林員臥床中無法自主活動,需別人協助定時翻身 ,氣切呼吸有時需使用氧氣呼吸,無法自行進食經鼻胃管餵 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及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 。⑶精神狀態檢查:林員臥躺於病床,無法自主活動,鼻胃 管、氣切管及導尿管留置,林員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 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認知功能應有嚴重障礙。⑷心理測驗



:林員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回應,無法合作施測,以日常生 活功能推斷應屬極重度智能障礙。⑸鑑定結果:由以上林員 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及林員日常生活功能判斷, 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有本院105 年7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8 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62號函附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林木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木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木春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紀 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木春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及兄弟姊妹林照旂、林照斌林俊諺林素暖林碧鳳等人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紀秀香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 ,爰選定紀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木春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林玲慧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紀秀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木春之財產,應會 同林玲慧,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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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