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90號
SLDV,105,監宣,19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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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簡馨月
代 理 人 林培涵
      郭文正
相 對 人 周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炳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許立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炳興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炳興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院民,於民國101 年 7 月17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躺臥病床上 ,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結論:綜合周員之病史、生活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周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 『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周員整 體功能逐年退化,103 年已不俱溝通能力。其目前不俱財經 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 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周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 年8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45500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 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去世,無子女 及兄弟姊妹,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因認宜由公 部門擔任為宜。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 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 稱:相對人如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情,有該局105 年6 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相對人現為聲請人之院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炳興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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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