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子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新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強之監護人。指定許玉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新民為陳子強(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陳子 強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後,經診斷患有腦性麻痺,以致 極重度多重障礙,雖就醫診治多年但不見任何起色。因陳子 強已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有聲請監護宣告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子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陳子強,以審驗陳子強之心神狀況,其臥床身體萎 縮對本院之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陳員出生時即發現患有『心 室中膈缺損』(ventricular septal defect ),因而導致 腦損傷,形成『腦性麻痺』(cerebeal palsy),自幼至今 無法行走、無法言語、四肢軟弱無力、終日臥床,日常生活 完全由父母照護。陳員未婚,無子女,未受教育,未曾就業 ,與父母同住。陳員有心室中膈缺損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 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 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蜷曲。② 神經學檢查:雙下肢無力,雙上肢張力過高。③精神狀態檢 查:意識清醒;面無表情;臥床、略顯躁動;語言、思考、 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 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完全依 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 論:陳員之精神診斷為『器質性大腦障礙』(organic brai
n disorder)。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 有本院105 年6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5 年6 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33528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子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陳子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子強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 新民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子強之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 及其兄許玉貞、陳子堯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新民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陳新民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子 強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許玉貞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新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陳子強之財產,應會同許玉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