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11號
SLDV,105,監宣,111,201608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李同 
相 對 人 李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滿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市之監護人。指定林李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李同係相對人李市之子女,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 訊問李市,以審驗李市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 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根據 本院病例記載,李女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至本院神經科初診 ,主訴為記憶力差、重複行為、健忘及失眠等,經神經心理 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腦波檢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李女 之後看診至104 年2 月16日。鑑定時,李女由四位兒女陪同 坐輪椅前來,李女無眼光接觸,面無表情,李女對問話無反 應,無法言語表達,不認得家人,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根據 李女之家人表示,李女目前由外籍看護及家人24小時照護, 李女飲食需人餵食,大小失禁,包尿布,穿衣及盥洗無法自 理,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日常生活完全需協助。由以 上李女過去之病情、目前之社會功能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 查判斷,李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05 年5 月18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2 日北總精字第105240 011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實際受照顧情況及其意願,與聲請人及利 害關係人對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意見,依 職權函囑臺北市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訪視結果略以:「㈠評估內容:⒈支持 系統:案女們與案主互動良好,常至案次女的道場關心探探 視案主近況;而案主的相關費用由案子女們共同支付。⒉家 庭動力方面:案子女們彼此往來尚密切,惟案外孫2 和案外 孫3 自案三女往生後,便未再探望案主,與案子女們皆無互 動。⒊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能性:據案子女們及兩位案 外孫所述,案主目前受照顧情形不錯,而案子女們經濟條件 佳且意願支付案主相關費用,照顧計畫具可能性。惟案長子 、案次女和案養女皆不清楚監護人之定義與其責任義務,且 兩位案外孫皆反對案長子擔任案主監護人,擔心案主權益受 損。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能性:案次女 不明白何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不知曉其責任和義務 。㈡建議: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意見,係依訪視聲請人(即 案長子)、相對人(即案主)和四位關係人(即案次女、案 養女、案外孫2和案外孫3)所得,綜合案長子、案次女、案 養女、案外孫2 和案外孫3 陳述內容,案次女具有照顧意願 與監護能力,可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覆之訪視結果則略以:「㈠案家手足互動狀況:據 案長女表示,案主輪流居住自己及案次女家中,案子女每週



皆會至案主現居住地探視,並協助幫忙照顧案主,溝通協調 狀況良好,惟案三女過世後,較無與案三女之子聯絡,關係 疏離。㈡監護人選任之看法:案主現因失智症致判斷力下降 及生活無法自理,故由案長子聲請擔任監護人,案長女表示 因案長子負擔照顧案次子之責,且為長子,故同意由案長子 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即由案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社工員評估:案長女為此案之利害關係人,案長女之家庭 收入尚能支持其生活開銷及負擔照顧案主之生活費用,且亦 能提供案主居住,對於案長子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及由案次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予以同意。」等語,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 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9480200號 函及所附之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 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 1051139683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 月5 日新北社 工字第1051254816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由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 知相對人現與林滿足同住,林滿足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目 前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良好,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相對 人與林滿足同住及受其照顧之情況,亦皆持肯定的態度。又 聲請人、林滿足、吳林瑞春柳宗成、柳東邑、柳瀚翔均到 庭表示:同意由林滿足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05 年8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8 頁),爰選定林滿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綜上,本院認由林滿足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另依家 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監 護人應就支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製成收支明細,並留存相 關單據證明,以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孫子女等利害關係 人查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