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郭家欣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4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05 年6 月22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6萬8,735 元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 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104 年6 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 人,因此取得55萬元供作汽車貸款分期付款之用,每月均依 約繳納分期款項,其中僅一期因故遲付,惟經相對人通知後 即補繳,伊目前均正常繳款,且相對人主張其積欠之債務餘 額伊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 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 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 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 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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