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02號
SLDV,105,抗,20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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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楊驛翔 
       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建文 
相 對 人  郭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六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發票人楊驛翔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至105 年4 月6 日期間匯款予相對人共新臺幣2,442,403 元,相對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抗告人等行使追 索權,原裁定遽依相對人聲請為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 並未說明該等匯款與系爭本票之關係為何,且相對人經送達 後並未置可否,是依抗告人上開所述,縱屬清償金額之意, 要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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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