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9號
SLDV,105,抗,199,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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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楊驛翔 
      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
      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建文 
相 對 人 蔡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 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
⒈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 行、黃建文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抗告 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獲清償 為由,而請求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審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民事裁定(即原裁 定)准許在案。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 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於105年7月19日接獲原裁定,有 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於105年7月19日送達抗 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 間4日,算至105年8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 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105年8 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 佐,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黃建文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⒉至抗告人楊驛翔係於105年7月19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29 日提起抗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 ,則其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 行、黃建文共同簽發如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抗告人 楊驛翔建南機械鑿井工程行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文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四、抗告人楊驛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29日至10 5年4月6日期間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4萬694元, 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顯有重大錯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五、抗告人楊驛翔抗告理由主張:抗告人已於103年5月29日至10 5年4月6日期間匯款予相對人新臺幣394萬694元等情,縱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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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井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