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5號
SLDV,105,抗,19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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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陳長宏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拍字第20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呂讚新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將抗 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3 月8 日。第三人呂讚新並於100 年3 月29日、100 年4 月7 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530 萬元、 220 萬元,惟第三人呂讚新自104 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欠本金601 萬9,335 元,相對人為 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影本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 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呂讚新之貸款案件有問題, 且第三人呂讚新尚欠抗告人千萬,抗告人有債權第一優先權 ,再者現在房價低迷,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實益;而第三人 呂讚新與第三人陳妤婷詐欺抗告人及造成抗告人數千萬損失 部分,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9389 號偵查中,是以抗告人亦為被害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益應受法律保障,不應逕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表為證(原審卷第7-29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 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應另 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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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