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6號
SLDV,105,抗,17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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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張友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3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張友俊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5 年3 月29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屢經催討 仍未蒙置理,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簽署任何相關本票,與 相對人間亦無任何金額高達90萬元之債務,且相對人復未證 明對抗告人有相關債權存在,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及第三人張友俊所共同 簽發,發票日期103 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90萬元,到期日 105 年3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屆期於105 年3 月29日向抗告人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署相 關本票等節,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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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