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74號
SLDV,105,小上,7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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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卉蓁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小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 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 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 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 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之訴 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 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下稱系爭條文) 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 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明園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7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條文及系爭大廈規約第



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即繳納系 爭大廈管理費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0月起至10 4 年8 月止,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4,600元 ,伊自得依此法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原審判決遽 認定「對於無法使用專有部分之住戶即被告(即被上訴人) 所為決議之權利行使,係對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屬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此於被上訴 人無需繳納積欠管理費,卻仍享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利 益,顯然悖離上開法令規定,並否認社區全體住戶依上開條 文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強行介入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疑慮。 再者,系爭大廈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同意延長使用至106 年,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自行 遷出後而指摘管理費係其他住戶違反使用而產生,實無理由 ,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背系爭條文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且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6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尚須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 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始得為主張其私法自治之範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 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 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 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 院自得加以審查。是以被上訴人是否需繳納管理費、上訴人 收取管理費有無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等,縱使因系 爭條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而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約定,惟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仍得依職權 認定繳納管理費一事是否有違公平法理,並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認定依共同行為(法律行為)所成立之規約,於何種 特定情況不得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大廈已經都 發展局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1 年7 月29日 前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2 年7 月29日前自行拆除等,業據 其提出99年8 月2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3200 號函文( 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原審依上開函文已載明其鑑定危險 程度已達具潛在危險性,應停止使用,並建議拆除重建,又 被上訴人確遵此函文而遷出,並自行聲請斷水、電及瓦斯,



亦據其提出通知單、裁罰基準及屋頂破損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第52至57頁),而認定被上訴人遷出屬其正當之舉,上訴 人仍以系爭大廈原於正常居住使用下所作成多數決議之舊有 規約(94年修正之規約,見原審卷第16頁),請求已遵照行 政指導而已遷出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原管理費,依前揭 說明,認有悖於前揭公平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於法尚難認有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不應強 行介入私法自治而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系爭大廈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同意延長使用至106 年,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5 年2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037200 號、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105 年2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101700 號、00000000000 號、105 年 4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114100 號、105 年1 月2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65946100 號等函文等新證據為據,惟上開函 文,上訴人皆未於原審中提出,依首揭說明,小額訴訟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法 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情事,本院自不得再加以 審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聲明新證據 )。況且,上開函文均有附記無已停止使用之戶數達全幢總 戶數3 分之2 以上,或建築物領有建照執照或拆除執照者, 即不再受理延長申請並得廢止原延長使用許可而附有條件, 且延長使用與否乃係事實認定問題,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亦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00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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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