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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44號
SLDV,105,小上,4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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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蔡碧鳳即太和環保水電行
被上訴人  元利世紀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燕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被 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審 未為闡明義務,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情形,堪 認其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 上訴人所屬社區大樓機電養護作業,期限自103 年7 月1 日 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養護費用1 萬2,000 元。然自 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間之公共機電設備養護費10萬8, 000 元、更新燈具費用580 元及更換設備費用2,940 元,共 計11萬1,520 元,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7 月16日給付4 萬7, 460 元,尚積欠6 萬4,06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4,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原先之機電維護廠商 ,其主張之機電維護費、更換零件費固為真正,惟上訴人於 103 年8 月25日於進行緊急發電機啟動與ATS 功能有載測試 時,因操作不當造成社區地下室LED 燈管計93支T8燒毀、安 全梯內68盞LED 燈泡燒毀,致被上訴人受有更換燈具之損失 6 萬4,000 元,故伊扣抵上開損害後於104 年7 月16日給付 餘款4 萬7,46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基於證人顏家宏之證詞,認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就上訴人履 約過程致被上訴人社區燈具燒毀之損害,應認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然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從證明損害之發生係因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且於原審105 年1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為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遂偕同訴外人即消防設備士林祈安出庭,惟原審卻未 給予作證機會,是原審判決未予上訴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 陳述意見,該裁判隱含誤謬或不完全,屬突襲性裁判,違背 民事訴訟法199 條第2 項之闡明義務云云。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4,060 元, 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明人證,應 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第199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審法官以證人顏嘉宏證稱內容認定上訴人身為專機電設 備維護廠商,於進行相關設備檢測時,當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發生被上訴人社區燈具 設施燒損之變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於審理中舉證證明其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乃係原 審法院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上訴稱證人顏嘉宏之 證詞並無從證明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所致云云,僅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 摘,並未表明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又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皆已提出本案之相關書狀及證物 ,並於開庭時說明其主張及抗辯,且於105 年1 月7 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為發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 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就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已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且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乙節,應堪認定。此外,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因兩 造於104 年11月26日為調解程序且不成立,原審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且當庭定105 年1 月7 日續行辯論,是上訴人 如欲請求傳喚證人,自可於105 年1 月7 日前依民事訴訟 法第298 條規定聲明人證,以使原審法院調查上訴人欲證 明之事項;惟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表明其於105 年1 月7 日續行辯論時,曾自行偕同訴外人林祈安出庭並希望由其 作證陳述,然依原審105 年1 月7 日筆錄記載,上訴人當 庭已表明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並 未請求傳喚訴外人林祈安為證人作證(湖小卷第80頁反面 ),故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係因上訴人未聲明證 據之故,尚難認原審法院有何違背闡明義務可言,則上訴 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予上訴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 ,違背民事訴訟法199 條第2 項之闡明義務云云,亦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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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