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號
SLDV,105,家訴,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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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鄧文君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鄧立君 
      鄧珺云 
      謝哲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錫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立君為被繼承人鄧林阿年之次女,與鄧林阿年同住期 間,曾見鄧林阿年倒地不起卻棄之不顧,更拖行鄧林阿年, 因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曾毆打鄧林阿年,及讓鄧林 阿年吃不飽,又破壞鄧林阿年之助行器,並在診所公然掌摑 鄧林阿年,已屬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鄧林阿年表示不得繼 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應不得繼承鄧林阿年之 遺產。
㈡被告鄧珺云為被告鄧立君之女,與鄧林阿年同住時,見鄧林 阿年倒地不起或需要幫助時,竟袖手旁觀、棄之不顧或置之 不理,有違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嗣於鄧林阿年搬往與伊同 住後,則從未前來探望鄧林阿年,已屬重大虐待之行為,且 經鄧林阿年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應不得繼承鄧林阿年之遺產。
㈢被告謝哲瑞為被告鄧立君之子,曾與被告鄧立君及鄧林阿年 同住,或至少經常前往被告鄧立君之住處,卻於鄧林阿年需 要幫助時,袖手旁觀而不聞不問,嗣於鄧林阿年搬往與伊同 住後,則從未前來探望鄧林阿年,已屬重大虐待之行為,且 經鄧林阿年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應不得繼承鄧林阿年之遺產。
㈣綜上,被告均已喪失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爰訴請確 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鄧立君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鄧珺云謝哲瑞對於鄧林阿年遺產



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林淑美、鄧果君作證時顯露對於被告之憎惡,也未能說 明事發之具體時間、地點,且鄧林阿年非熟諳法律之人,如 何知悉必須明示被告均不得繼承,已屬可疑,遑論尚能理解 如被告鄧立君喪失繼承權,被告鄧珺云謝哲瑞仍得代位繼 承,進而表示鄧珺云謝哲瑞亦不得繼承,顯與常情不符, 故其等與另名證人鄧稚君之證述,俱非可信。況如上開證人 所述為真,可見鄧林阿年應重視遺產之處分,自無可能不以 書立遺囑或留下書面證據等方式,慎重表明被告均喪失繼承 權,益見其等證述與事理不符。
㈡保護令事件適用寬鬆之證據法則,且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 力,自無從僅以鄧林阿年曾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伊 等有對鄧林阿年施暴或虐待之事實。
㈢伊等曾多次探視鄧林阿年,亦在鄧林阿年出殯時到場捻香祭 拜,可見原告主張伊等未探視鄧林阿年而有違孝道云云,並 非實在。另伊等否認被告鄧立君曾於民國101 年間在住處怒 摔鄧林阿年之助行器,或任令鄧林阿年倒地而未予扶助,更 未曾在診所掌摑鄧林阿年,鄧林阿年亦未曾表示伊等不得繼 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於鄧林阿年之繼承 權,既為被告否認,可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確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照 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經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 頁): ⒈被繼承人鄧林阿年於103 年12月31日死亡時無配偶,原告 、被告鄧立君及訴外人鄧元君、鄧果君、鄧稚君為鄧林阿 年之全體子女,被告鄧珺云謝哲瑞則為被告鄧立君與謝 錫家之子女。
⒉被告鄧立君鄧珺云於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5 月15日間 與鄧林阿年同住。




⒊被告鄧立君謝錫家於99年9 月29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 謝錫家行使對於被告謝哲瑞之親權。
⒋原告曾以鄧林阿年遭被告鄧立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 提出保護令聲請,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核發102 年度 家護字第138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案保護令事件)。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⒈被告鄧立君是否喪失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 ⑴被告鄧立君與鄧林阿年同住時,有無破壞鄧林阿年之助 行器?
⑵被告鄧立君與鄧林阿年同住時,是否見鄧林阿年倒地, 卻棄之不顧,更在地板上拖行鄧林阿年
⑶被告鄧立君與鄧林阿年同住時,是否曾毆打鄧林阿年? ⑷鄧林阿年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鄧立君是否從未探視鄧 林阿年
⑸被告鄧立君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鄧林阿年之重大虐 待?
⑹鄧林阿年曾否表示被告鄧立君不得繼承?
⒉被告鄧珺云謝哲瑞是否喪失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 ?
⑴被告鄧珺云是否目睹鄧林阿年倒地,卻不聞不問? ⑵鄧林阿年與被告鄧立君同住期間,謝哲瑞是否對鄧林阿 年不聞不問,見鄧林阿年需要幫助,亦未予以幫助? ⑶被告鄧珺云謝哲瑞是否未曾前往原告家中探視鄧林阿 年?
⑷被告鄧珺云謝哲瑞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對鄧林阿年 之重大虐待?
⑸鄧林阿年曾否表示被告鄧珺云謝哲瑞不得繼承?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觀諸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鄧林阿年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且經鄧林阿年表示其等不得繼承,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就上述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敘明本院 敘明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鄧立君是否喪失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鄧立君曾破壞鄧林阿年之助行器云云,無非 係引據被告鄧立君於前案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陳述為證。 惟依被告鄧立君於該事件審理時所陳:伊係因鄧林阿年的 助行器擋住去路,所以將之丟在旁邊等語(見該案卷第40 頁),僅可認被告鄧立君自承有移置鄧林阿年助行器之行 為,尚無法推論被告鄧立君係破壞鄧林阿年之助行器,遑



論被告鄧立君主觀上具有藉此對鄧林阿年施暴或虐待之意 思。況參證人即鄧林阿年之妹林淑美證稱:伊沒有聽過鄧 林阿年提到被告鄧立君打壞她的助行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50 頁),又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鄧立君曾見鄧林阿年倒地,卻置之不理,甚 在地板上拖行鄧林阿年云云,雖據引用前案保護令事件中 提出之照片為證(見該案卷第14-28 、47-58 頁),並經 證人即鄧林阿年之長女鄧果君到庭證稱:伊詢問鄧林阿年 為何在客廳被拖行,鄧林阿年說被告鄧立君一直叫她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照片之內容,雖見鄧林阿年癱軟坐臥於被告鄧 立君住處客廳之地板上,然被告鄧立君及被告鄧珺云仍 均在場看顧,被告鄧立君更不時有將鄧林阿年自地上扶 起坐好之舉動(見該案卷第27、28、52頁),難認其等 係對鄧林阿年置之不理。由是觀之,被告鄧立君曾於前 案保護令事件中對此辯稱:鄧林阿年在練習走路,伊在 旁邊,但鄧林阿年腳沒有力,有時身體會下沈,如滑坐 在地上,伊會將鄧林阿年拉起來或拉回原點,鄧林阿年 沒力氣時,有時會稍微躺在地上休息等語(見該案卷第 39頁),及在本件中辯稱:鄧林阿年因罹患中風、高血 壓及糖尿病,已經超過恢復的黃金期,只能藉由復健及 飲食控制來減緩身體機能之退化,醫生要求鄧林阿年一 定要注意飲食及運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0 、250 頁),不惟與證人林淑美證稱:鄧林阿年曾向伊抱怨, 與被告鄧立君同住時,吃不飽,被逼著運動,覺得很難 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9 頁) ,且參鄧林阿年確患有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史, 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糖尿病胰島素注射部位 紀錄表、住院病歷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 4 、60、205 頁),而糖尿病及中風患者,為維持血糖 濃度穩定及改善身體機能,通常應在可行範圍內盡量控 制飲食,並適當進行運動與復健,則屬衛生保健上周知 之觀念,經核上開照片內容,應認被告鄧立君此部分所 辯尚值可信。
⑵另依鄧果君所證:伊詢問鄧林阿年為何在客廳被拖行, 鄧林阿年說被告鄧立君一直叫她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頁),可知所謂「遭被告鄧立君拖行」云云,係鄧果君 對鄧林阿年發問時,自行假設之問題內容,鄧林阿年從 未表示曾遭被告鄧立君拖行,至多僅稱被告鄧立君一直



要其在地上爬。是此,鄧果君之證述不僅無從證明被告 鄧立君有何在地板上拖行鄧林阿年之不當行為,更與上 述被告鄧立君辯稱其係要求鄧林阿年復健及運動一語若 合符節。
⑶況上開照片係由被告鄧立君家中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且 該監視錄影器亦係經被告鄧立君同意後裝設等情,業據 兩造於前案保護令事件中陳述在卷(見該案卷第39頁) 堪為認定。是依一般事理,倘被告鄧立君確有對鄧林阿 年施暴或虐待之意思及行為,衡情尚無可能明知有監視 錄影器攝錄,猶仍毫無遮掩或迴避,益徵上開照片所示 內容,難認係被告鄧立君對於鄧林阿年實施不當之暴力 或虐待行為。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鄧立君曾見鄧林阿年倒地,卻置之 不理,甚在地板上拖行鄧林阿年云云,未見舉證為佐, 難以採信。抑且,縱認被告鄧立君上開強迫鄧林阿年運 動之行為並非允當,然審酌被告鄧立君與鄧林阿年於10 0 年12月起至102 年5 月15日間同住之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而上開照片皆係於102 年1 月23日連續拍攝(見 該案卷第39頁),可見於被告鄧立君與鄧林阿年同住之 1 年6 月餘期間內,上開情事尚非經常發生,自難憑此 即認被告鄧立君有虐待鄧林阿年之行為,併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鄧立君曾毆打鄧林阿年,及在診所公開掌摑 鄧林阿年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鄧立君在前案保護令事件中 之陳述,及鄧果君證稱:伊幫鄧林阿年換尿布時,鄧林阿 年都很緊張地說不要打她,要伊說出自己的小名才能安撫 ,鄧林阿年也表示被告鄧立君都會打她,原因她不曉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為其佐證。惟本院審酌鄧果 君與被告鄧立君同為鄧林阿年之繼承人,如被告鄧立君喪 失繼承權,將可額外獲得被告鄧立君對於遺產之應繼分, 利害關係上已顯有衝突,且參鄧果君作證時另稱:鄧林阿 年一直說被告鄧立君「凌遲」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卻未見其具體說明被告鄧立君究有何堪認屬於「凌 遲」之嚴重行為,亦見鄧果君確實對於被告鄧立君甚有敵 意,故鄧果君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林淑 美證稱:伊沒有聽過鄧林阿年提過遭被告鄧立君甩耳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揆諸鄧林阿年與林淑美 為姊妹至親,亦曾向林淑美抱怨在被告鄧立君家中吃不飽 及被強迫運動之事,業如上述,可見鄧林阿年就關於與被 告鄧立君相處之事,應係與林淑美知無不言,尚無僅提及 在被告鄧立君家中吃不飽、被強迫運動等事,卻刻意隱瞞



曾遭被告鄧立君毆打或掌摑之理,況鄧林阿年更曾在102 年5 月15日前案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伊的5 個小孩中 ,沒有人打過伊等語(見該案卷第41頁),不惟與林淑美 之前開證述相符,併參原告復稱:鄧林阿年於102 年5 月 間仍能與他人溝通,並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足見前開林淑美之證述與鄧林阿年之陳述,俱 值採信,而與此相反之鄧果君前開證述,則無由為採。依 此事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鄧立君曾毆打及在診所公開掌 摑鄧林阿年云云,難信為真。至被告鄧立君於前案保護令 事件中係陳稱:伊不認為在新竹診所時有打鄧林阿年巴掌 ,因鄧林阿年一直有狼吞虎嚥的壞習慣,當時也是吃東西 吃很快,伊一直要鄧林阿年慢慢吃,有作勢要打,但後來 只是輕拍等語(見該案卷第40頁),無從曲解為被告鄧立 君已自認有掌摑或毆打鄧林阿年之行為,原告據此而為首 開主張,要屬誤會,併應敘明。
⒋原告主張鄧林阿年與伊同住期間,被告鄧立君從未前來探 視鄧林阿年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已 難信為實。況縱認為真,衡諸鄧林阿年於102 年5 月15日 前仍與被告鄧立君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103 年 12月31日鄧林阿年過世時,被告鄧立君未探視鄧林阿年之 期間至多僅1 年7 月餘,併參鄧林阿年係因原告向被告提 出保護令之聲請,並於102 年5 月15日前案保護令進行審 理後,自行選擇與鄧果君離開等情,亦據證人鄧果君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可見鄧林阿年搬離當時與 被告鄧立君間關係緊張,且有嫌隙,尚需時間調整撫平, 實難僅以被告鄧立君於1 年餘之期間內未曾探視鄧林阿年 ,即認被告鄧立君係對鄧林阿年為重大虐待。至原告雖援 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主張繼承人如長期 不探視對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有違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 ,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屬重大虐待之 行為等語。然本院審酌前揭判例之事實,係繼承人對於臥 病在床之父親,長達10餘年皆未探視,甚於經告知被繼承 人已彌留後,仍復如此,又無正當理由,經核尚與本件之 基礎事實相異,無從遽為比附援引,遑論被告鄧立君與鄧 林阿年尚因前案保護令事件而需時間修復關係,可見原告 援此作為主張被告鄧立君喪失繼承權之理由,要屬誤會。 ⒌原告主張被告鄧立君曾有破壞鄧林阿年助行器,且見鄧林 阿年倒地,仍置之不理,甚在地板上拖行鄧林阿年,並毆 打鄧林阿年,又未探視鄧林阿年云云,均未舉證屬實,自 難認被告鄧立君對鄧林阿年有何重大虐待之行為。至被告



鄧立君雖有強迫鄧林阿年運動之行為,然此係基於鄧林阿 年之健康考量,縱實施之方式或情節有所不當,仍與虐待 之行為有間。末按,法院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 民事另案認定之拘束,此為當然之法理,且在通常保護令 事件中,因考量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阻止加害人施暴之立法 目的,而適用非訟事件之法理,並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僅要求被害人應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 庭暴力之可能性大於不發生。是此,被告鄧立君在前案保 護令事件中,雖經認定有怒摔鄧林阿年助行器、掌摑鄧林 阿年,及見鄧林阿年倒地後未予積極扶助等行為,並核發 本院102 年度家護138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參上揭說明 ,仍無拘束本院或推翻上開事實認定之效力,併應指明。 ⒍被告鄧立君有無出席鄧林阿年告別式一事,既係發生於鄧 林阿年過世後,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定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無關。末且,長期照顧高齡、久病且欠缺自理生活 能力之父母,本極勞心勞力,尤在父母為健康考量另需積 極控制飲食或進行復健時,如面臨父母因久病心情不佳而 多有執拗或不願配合時,更充滿壓力及煎熬,一方面若選 擇放任父母盡情隨心所欲,恐遭批評為未盡心力,另方面 若選擇強勢要求父母按醫囑配合進行,又或將被斥為不知 順從,其間如何妥善拿捏,實非容易,更易導致親自侍奉 父母之子女,往往動輒得咎,倘若又遭其他子女之譏訕指 點,身心辛勞不言可諭。查被告鄧立君與鄧林阿年同住生 活時,自己需上班及獨力養育被告鄧珺云,雖已屬辛苦, 仍固定帶同鄧林阿年往返醫療機構就醫診治,僅於101 年 4 月間至12月間,即有98次利用臺北市復康巴士之紀錄, 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105 年1 月 25日(105 )智字第1050000494號函附之核定結果、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 5 年1 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10535251000 號函附之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6 、337-346 、390-391 頁) ,另亦攜同鄧林阿年求助中醫診療達25次,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甚多次於鄧林阿年必 須接受緊急醫療或侵入性治療時,在醫院為鄧林阿年簽署 必要之同意書或表單(見本院卷一第173 、174 、177 、 17 8、184 、224 、225 頁),及曾於101 年2 月11日鄧 林阿年預定自新光醫院出院返家時,與訴外人即鄧林阿年 之次子鄧元君前往醫院,偕同主治醫師、護理師、社工討 論後續醫療照顧計畫,有醫療整合會議紀錄存卷足倚(見



本院卷一第63頁),堪信被告鄧立君相當重視對於鄧林阿 年之健康及生活照顧。是此,縱被告鄧立君因此有拂逆鄧 林阿年意思之情事,仍難僅因鄧林阿年之不滿,即評價為 對鄧林阿年為重大虐待,否則豈謂公允。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鄧立君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已喪失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無由採取。 ㈡被告鄧立君既未喪失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已如上述 ,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鄧珺云謝哲瑞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應喪失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即 無理由,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均喪失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委無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鄧林阿年遺產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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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