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08號
SLDV,105,家親聲,20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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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高豪鍾 
      陳玉英 
共同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相 對 人 宋高影月
      陳高素香
      高芮琪 
共同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關於 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宋高影月陳高素香高芮琪三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陳玉英雖設 籍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陳玉英之民事聲請狀內亦記載聲請人於民國 89年後即獨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於99年2 月3 日因急性腦梗 塞緊急送新店慈濟醫院救治,於出院後即與伍女高素華同住 於汐止,嗣於101 年3 月後同高素華遷居桃園市新屋區,此 有民事聲請狀可參,而聲請人之陳玉英之委任代理人之民事 委任狀亦記載其住址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足 認自聲請人陳玉英之主觀上係以上開桃園市新屋區之住所為 住所,客觀上其亦實際住於該住所達4 年餘,是以應以桃園 市○○區○○里0 鄰0000號為聲請人陳玉英之住所地,始符 合聲請人陳玉英之主觀意思。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 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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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