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10號
SLDV,105,家婚聲,1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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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義善
相 對 人 趙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媛婷應與聲請人林義善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下稱永公路住所)同居,豈料相對人 於103 年11月間爭吵後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再返家同居或 照顧子女,已違反夫妻所負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 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應在永公路住所與伊同居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因聲請人之言語暴力及嚴重猜忌,無法與聲 請人相處,於103 年11月29日搬離永公路住所前,曾與聲請 人爭吵,經商談後聲請人同意伊返回娘家,更駕車載伊前往 ,後來聲請人要求伊返家,但伊認為言語暴力的問題仍未解 決,造成伊心裡恐懼,因而至今不敢且不願返家與聲請人同 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 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 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 旨可參。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 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在永公路住所同 居,嗣相對人於103 年11間離家至今,造成兩造分居等情, 未為相對人爭執,且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 卷第12頁、本院卷第6 頁),堪認屬實。從而,自應由相對 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一情,負 舉證之責任。
㈡相對人辯稱:伊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經商談後聲請人同意伊 返回娘家,更駕車載伊前往等語,雖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8頁),而堪信為真。惟本院審酌夫妻爭吵後選擇短 暫別居,作為平復情緒及調整關係之方式,固非罕見,然通 常尚無從推認具有同意對造長期分居,或從此毋須再為同居 之異議,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雖屬可信,仍難認定聲請人已同 意相對人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相對人亦難執為分居之正



當理由。
㈢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之言語暴力及猜忌嚴重,致無法與聲 請人相處,且言語暴力問題仍未解決,造成伊心裡恐懼,故 不敢且不願返家與聲請人同居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難為憑信。
㈣綜上,兩造婚後以永公路住所為夫妻住所,嗣因相對人搬離 造成兩造分居,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堪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應 在永公路所與其同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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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