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80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陳俊諺(81年9 月 4 日生)、陳○○(89年10月9 日生)。
被告婚後有與訴外人林垂蓁通姦之事實:
被告於婚後即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多次與訴外人林垂蓁 發生婚外情而有通姦之事實,此有錄音譯文內容清楚可證 ,顯見被告及訴外人林垂蓁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應無 疑義。
不惟如此,實則被告自婚後除與訴外人林垂蓁有婚外情外 ,亦曾有與不明女子曖昧出軌之紀錄,兩造為此已有多次 爭執,而被告原為職業軍人,自退伍後行徑愈顯變本加厲 ,其因婚外情開銷遽增之故,竟漸漸不負擔家計且冷言冷 語對待原告,原告雖曾多次與其溝通,希望其斷絕與訴外 人林垂蓁之婚外情,然被告均搪塞其詞,不願正面回應, 且無任何挽回原告感情之意,甚且對原告冷言冷語,以致 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之下,然情感疏離形同陌路,顯見兩造 婚姻破綻已達不能回復之程度,至為顯然!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有多次通姦、言語暴力之事實,亦 鮮有負擔家計之情狀;且自原告質疑其何以又與訴外人林垂 蓁有婚外情一事迄今,被告均無任何積極挽回原告及有意回 復婚姻之表示!且兩造分居已久,達一年以上,且互有多件 訴訟。此外,被告的爸爸有對原告污辱,有核發保護令。核 其情形,顯已對原告毫無情感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被告有與訴外人林垂蓁通姦之事實已如前述,該等偏差行為 不僅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創傷,甚且易造成未成年子女陳○ ○將來人格發展之扭曲!且被告自婚後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 陳○○之生活及教育情況(主要照護責任均由原告任之), 並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有之責任,顯見其對於家庭之觀念淡 薄,亦難以期待其能在情感上及經濟上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若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任之,將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造成重大侵害,不待贅言矣!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告之103 年每人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每年每人平均消 費性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9512 元,由原告、被告平均分 攤子女之生活費用後,每人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9756元,爰 依法請求被告按月向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為 9756元。
本件裁判離婚事由之發生,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 違反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有通姦之行為,此等對婚姻不貞 之陰影,原告至今仍揮之不去,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1056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綜上,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 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時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 ○成年為止,按月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 9756元整,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數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被告為挽 回婚姻與家庭,遂與原告協議將名下房屋(新北市○○區○ ○○街000 號)贈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應回歸家庭、相夫教 子、孝順公婆,否則被告將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原告允諾 後被告便於101 年12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協議由被告 繳納剩餘房貸及保管系爭房屋權狀正本,豈料,去年原告故
態復萌又與第三人洪煒恩發生婚外情,甚且與房仲人員聯繫 賣屋意圖逼迫被告離婚,但因全家包含被告父母及子女皆居 住在系爭房屋,故被告反對原告賣屋且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權 狀正本予原告。
原告見被告不願與其離婚且阻礙其賣屋,竟開始暗中對被告 進行監控、竊聽、竊錄等行為,意圖干擾被告生活作息,於 是被告便策劃反向偵蒐,故意製造假消息讓原告誤以為抓到 被告把柄,以便確認原告究竟於哪些地方放置竊聽、竊錄設 備。
承上所述,被告便情商友人即被告林垂蓁配合演出,刻意製 造外遇假象,留有各項破綻,例如與被告林垂蓁改以臉書為 行程聯繫之主要管道,刻意於臉書對話內容上偽裝成男女朋 友間之對話,以便測試被告臉書之帳號密碼是否遭告訴人侵 入,另為測試告訴人有無於被告使用之車輛上安裝竊聽竊錄 設備,被告二人亦曾於104 年3 月21日故意模仿情侶間之甜 言蜜語,然上述種種對話內容皆為被告林垂蓁配合演出,被 告二人並非情侶亦未發生任何性行為。
承上所述,被告並未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故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縱有出現裂痕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暨損害賠償80萬元並無理由。
另因原告工作不穩定且數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故兩造間之 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
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陳俊諺及未成年子女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已分房一年以上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5 年6 月23 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垂蓁有婚外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譯文內容不爭執,惟否認有與訴外人 通姦,辯稱其發現遭原告監控,為測試原告究竟於哪些地方 放置竊聽,所以故意情商友人配合演出云云。然該錄音光碟 譯文內容包括:「女:你脫衣服阿。」、「男:真的要脫阿 ,我應該是脫妳的衣服阿。」、「女:我已經脫了,這邊沒 有人啦。」、「男:那我褲子要脫嗎?」、「女:好想要喔 。」、「男:我超級想要的。」、「女:我好濕喔。」、「 女:你壞壞,我現在是安全期,可是你射進去會流出來怎麼 辦?」、「女:好舒服喔,想做。」、「女:我顫抖了。」 、「男:為什麼要顫抖?我先擦一下。」、「男:這種事情 為什麼讓人家這麼快樂?」、「女:你應該要先起來一點, 因為你那個會流出來,但是可能不是現在。我們以後在家就 不要穿衣服,想來就來一下,過著原始人的生活。」、「女 :好害羞喔,趕快穿起來。」等語,並附有親吻聲與喘息呻 吟聲之記錄。查其錄音內容露骨真實,且時間持續數十分鐘 ,殊難想像若僅單純友人,肯配合演出對白露骨,且喘氣呻 吟數分鐘之可能,被告所辯僅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 開譯文已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垂蓁間有不正常之交往,其 曖昧之舉動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分際,致令原告難以與被 告共同生活。
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洪煒恩亦有發生婚外情云云,並提 出洪煒恩所寫切結書、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惟該切結 書內容只提及「今日早八點於石牌協恒商店拿檸檬給原告, 被被告遇到」等語,僅有洪煒恩自陳拿檸檬給原告,尚難見 有何逾矩行為;而錄音光碟暨譯文亦僅略以:「洪煒恩:那 個真的是我的問題啦。」、「被告:然後說ㄟ你是不是跟那 個爛人在做愛。」、「洪煒恩:因為我有時候心情鬱悶的時 候就會找她」、「洪煒恩:我以後不會吵她」、「洪煒恩: 對不起對不起,這個是我的錯」、「洪煒恩:其實已經算是 介入到你們家庭已經破壞你們的和諧」、「洪煒恩:我不會
再跟她聯絡,我不想去,再去破壞你們」等語,然此亦僅為 洪煒恩單方陳述,內容亦未見洪煒恩與原告有何不倫之行為 ,尚難認原告與洪煒恩間有婚外情,被告之主張難以遽採。 綜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垂蓁有逾矩行為 ,致雙方感情已生嫌隙,相處難稱融洽,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並參本件審理中兩造相互指摘他造不是,可見雙方均無積 極改善關係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婚姻關係持續惡化,雙方 互信基礎可謂盡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再者 ,兩造分房逾一年,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兩造 間一年未同房共枕,此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末被告與訴 外人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分際,本院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依該部分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 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 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 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 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 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復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9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之子女陳○○為89年10月9 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經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子女,據覆略 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過往每年皆 有接受健康檢查,身體狀況皆屬良好,無罹患重大或慢性疾 病。兩造皆願意照顧及負擔未成年子女養育之責,以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就學與生活環境,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性、 身體狀況具基本了解,平時雖多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 起居,而過往則是由被告擔任家庭經濟來源;觀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自然且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 訪視被告時,未能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2.親職 時間評估:依據兩造所述內容,目前生活作息皆與未成年子 女相同,且會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生活事務,評估原告可提 供穩定親職時間;被告因多忙碌於工作,且過往因工作內容 較為特殊亦鮮少機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互動,故評估 被告親職時間略顯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的部分: 原告目前具有穩定收入來源,可提供自身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之基本開銷與教育所需,評估原告具穩定經濟能力。目前照 顧環境部分,目前兩造居住所皆為兩造與被告親屬共同使用 ,未來有搬遷之計畫,評估原告照顧環境尚有變動。被告 的部分:被告目前有穩定經濟來源,且願提供未成年子女扶 養照顧費用,評估被告具有穩定經濟能力。被告未來亦規劃 若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將持續居住於目前居住 所,評估被告照顧環境尚屬穩定。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的部分:依據原告陳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母親,關心呵護 未成年子女,且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來仍期待持續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希冀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及共同居住,因此希冀單獨擔任監護人,且原告願負擔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責任並負擔相關費用,以及穩定良好生活 與就學環境。評估原告具有監護意願,且為正向目的。被 告的部分:依據被告陳述,其為未成年子女父親,過往為家 庭經濟唯一來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多資源,與良好生活 環境,且被告認為原告學歷不高,經濟能力不佳,且對未成
年子女嚴厲,因此不適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願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故期待若兩造離婚,可讓其單獨 監護未成年子女,且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責任並 負擔相關費用,以及穩定良好生活照。評估被告具有監護意 願,並為正向目的。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可陳述現階段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並願依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意願發 展。未來亦會支持未成年子女依其意願升學。管教部分,皆 對未成年子女不當行為予以口頭勸說,良好行為則會予以適 當獎勵,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養與教育規劃能力。(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皆有基本 教育規劃及教養能力,且皆具擔任親權人意願,擔任親權人 動機皆為正向目的,評估兩造皆具穩定照顧能力,惟因兩造 間目前有多項訴訟,難以共同討論溝通照顧計畫,且未成年 子女已屆青少年階段,有其想法與情緒,故依據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照顧。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晟新北 護字第1050163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陳○○之條件,兩造皆有監 護之意願。惟原告為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照護陳○○ 已多年,原告對於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與子女 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女互動關係良好,陳○○應已習慣 原告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 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且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見本院105 年3 月10筆錄),而陳 ○○年逾15歲,已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 。本院因認對於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再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
本院既已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陳○ ○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陳○○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陳○ ○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陳○○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 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基準,應屬適當。
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彥綺為89年10月9 日出生,現年15歲餘,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陳○○住所地之新北 市家庭為例,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平 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146,991 元。本院審酌原告現從事會計 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則為軍人退休,退休俸月入 10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訪視報告所載)。是被告 整體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惟原告未來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陳○○之扶 養費為9,756 元(19,512÷2 =9,756 )。又本件係命被告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末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確 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被告之給付義務 尚未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給付云云 ,尚非可採。再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離婚前被告與 訴外人林垂蓁之交往狀況,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往來應 遵守之分際,有違夫妻婚姻忠誠義務,致雙方信任基礎破裂 ,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本院因認應由被告負全責。被告 雖主張原告亦有婚外情之情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既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工作狀況 ,及婚姻存續約25年、原告於此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洵屬有理,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 利息部分,因離婚損害,係以夫妻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故 原告請求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僅得請求自兩造離婚 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所為遲延利息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基於衡平原則 ,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或提存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