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81號
SLDV,105,司聲,281,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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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蔡瑩如 
相 對 人 蔡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 第58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0,596元,不動產估價費15萬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共9,025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1萬9, 81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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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