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弘昌
相 對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相 對 人 羅惠娟
羅秀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 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87 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羅秀倩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9 萬6,6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620 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8, 6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相對人羅秀倩提起第二審上訴,該訴訟費用由其自行繳 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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