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迪比艾股份有限公司(db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Chang-Ho Eom (孔張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韓商迪比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美金2萬8,533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勝訴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 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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